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陈丹、刘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徐州汽车(2020)苏03民终4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石镜霞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石镜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陈丹;刘国庆;刘为祥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陈丹刘国庆刘为祥 
【当事人-个人】陈丹刘国庆刘为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从勇 
【代理律所】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被告】陈丹;刘国庆;刘为祥 
【本院观点】一、关于陈丹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侵权反证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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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陈丹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张川川名下,但陈丹提供了与张川川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张川川书写的证明等材料,证明张川川已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陈丹,陈丹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也是由陈丹使用、控制。一审法院根据陈丹的举证及案件事实,认定陈丹系涉案车辆权利人,其有权请求损失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陈丹不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
采信。  二、关于陈丹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认损失大小,陈丹单方委托南京市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70357元。陈丹亦提供了新沂市环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及机动车维修清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70957元。一审诉讼中,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庭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答辩期内未对陈丹举证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等证据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材料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陈丹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并非当然不能采信,南京市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虽然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二审庭审时,其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反驳该公估报告。上诉人虽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庭后提供一份同样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针对现有评估报告中的机件、型号进行市场价格对比",但庭审结束后近两个月的
时间内,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和理由反驳陈丹举证的公估报告,其关于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3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14时15分许,刘为祥驾驶苏C×××某某小型轿车,在新沂市瀚景园地段转弯时,遇陈丹驾驶的苏C×××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该事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第320326420190009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为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刘为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丹无责任。另查明,刘为祥驾驶的苏C×××某某
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国庆,该车在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为祥驾驶苏C×××某某小型轿车与陈丹驾驶的苏C×××某某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为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丹无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陈丹的损失,刘为祥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为100%。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并非被上诉人陈丹所有,陈丹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涉案车辆在进行车辆买卖后可以进行过户和保险批改,但是陈丹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被上诉人陈丹无诉讼主体资格。二、陈丹主张车损所依据的评估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的材料也是单方提供,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已经对涉案车辆定损,定损金额19600元,但鉴定损失为70357元。经上诉人多方询价,发现涉案车辆大部分损失项目评估价格过高,例如前盖、机盖、右前大灯,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评估结论与车辆实际损失相差巨大,与损失事实严重不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
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多次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经上诉人查勘员现场查勘,怀疑涉案车辆有碰瓷嫌疑,结合第二项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五、评估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陈丹、刘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41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某某。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红,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庆。
     原审被告:刘为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丹、刘国庆及原审被告刘为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徐州公司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被上诉人陈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国庆及原审被告刘为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并非被上诉人陈丹所有,陈丹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涉案车辆在进行车辆买卖后可以进行过户和保险批改,但是陈丹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被上诉人陈丹无诉讼主体资格。二、陈丹主张车损所依据的评估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的材料也是单方提供,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已经对涉案车辆定损,定损金额19600元,但鉴定损失为70357元。经上诉人多方询价,发现涉案车辆大部分损失项目评估价格过高,例如前盖、机盖、右前大灯,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评估结论与车辆实际损失相差巨大,与损失事实严重不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多次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经上诉人查勘员现场查勘,怀疑涉案车辆有碰瓷嫌疑,结合第二项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五、评估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