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白庆夫、李道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汽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张洁 
【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白庆夫;李道方;徐州美利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白庆夫李道方徐州美利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庆夫李道方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美利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梦扬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梦扬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梦扬 
【代理律所】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白庆夫;李道方;徐州美利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主张白庆夫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并提
交了相关的鉴定意见书,但是该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白庆夫对此亦不予认可,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认定白庆夫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未认定白庆夫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主张其应当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李道方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圆盘道东5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白庆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庆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道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庆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白庆夫的交通方式一栏中载明驾驶非机动车。    事发后,白庆夫被立即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眼球破裂、左侧眶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2020年4月9日,白庆夫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2020年4月16日出院。白庆夫共计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30267.95元。    经该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庆夫左眼球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未达12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白庆夫支出鉴定费3060元。2020年8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庆夫左眼义眼的更换费用(义眼片的费用及相关维护费用)约为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白庆夫支出鉴定费1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道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庆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故当事人依法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白庆夫主张义务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经鉴定,白庆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系机动车,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鉴定系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单方委托,没有经过白庆夫的确认与质证,并且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该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规定,该院确定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李道方系徐州美利圆公司的驾驶员,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徐州美利圆公司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徐州美利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该院确定白庆夫的损失为:医疗费1302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8103.99元[(23836元+5636元)×1.78×12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50000元×4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白庆夫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自然人独
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有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给白庆夫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白庆夫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年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5178.30元(51056元/年÷365天×180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白庆夫义眼更换周期为十年,相关费用为7000元。白庆夫现已年满68周岁,故该院支持白庆夫更换一次义眼的费用,即7000元。若白庆夫实际损失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白庆夫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54400.24元,扣除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444400.24元,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庆夫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余下334400.24元,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白庆夫217360.16元(334000.24元×65%)。又因徐州美利圆公司已给付白庆夫51000元,为减轻诉累,应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返还后,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应再赔偿白庆夫166360.16元(217360.16元-51000元)。李道方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白庆夫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白庆夫各项损失合计166360.1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徐州美利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1000元;四、驳回白庆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鉴定费4880元,合计7176元,由白庆夫负担1868元,徐州美利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白庆夫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人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判定商业险按照65%比例赔付,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白庆夫驾驶电动三轮车横穿道路,依据公安部交管局对江苏省公安厅《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回复和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67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故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应再上浮。“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所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骑车、电动自行
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白庆夫驾驶的超标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其发动机、制动系统在行驶速度上甚至可以达到小型汽车水平,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并不会明显小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因此白庆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商业险赔偿比例应按照50%比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白庆夫、李道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25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徐州云龙区新城区昆仑大道8号永嘉新城中心广场B座一楼。
     负责人:杨军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扬,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