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与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杨玲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杨玲 
【当事人-个人】杨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静茅伟 
【代理律所】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被告】杨玲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公估报告意见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杨玲为此支付的费用存在虚假或其他不
真实情形,故在杨玲已实际支出该维修费用且该费用与公估报告相吻合的情况下,人保公司应予赔付。  另,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上午9:43分开庭审理本案,案涉公估报告已经人保公司当庭质证,并不存在其上诉状中所称的未经质证情形。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04:1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与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71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凤凰山庄某某商办楼。
     负责人:刘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其单位委托做出的,未经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车辆未经上诉人出险定损,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无法看出其损失与评估报告一致,车辆维修费的金额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玲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57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19时00分,杨玲驾驶车牌号为苏C×××某某的小型客车,在交叉口行驶,与张德驾驶车牌号为苏C×××某某的小型客车、吴进国驾驶车牌号为苏C×××某某的小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三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杨玲负全部责任,张德、吴进国无责任。
徐州汽车
     事故发生后,苏C×××某某号车辆在铜山区祥骏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进厂日期为2019年8月4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杨玲为苏C×××某某号车辆花费拖车费300元、维修费16500元。2019年8月9日,杨玲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苏C×××某某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9年8月15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苏C×××某某号车辆损失实际评估金额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圆整)。因本次评估,杨玲支付鉴定费825元。
     事故发生后,苏C×××某某车辆在铜山区祥骏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进厂日期为2019年8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杨玲为苏C×××某某号车辆花费拖车费300元、维修费39000元。2019年8月14日,杨玲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苏C×××某某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9年8月15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苏C×××某某号车辆损失实际评估金额39100元(大写:叁万玖仟壹佰圆整)。因本次评估,杨玲支付鉴定费1955元。
     杨玲为苏C×××某某号车辆损失支付维修费400元(大写:肆佰圆整)、鉴定费200元。
     涉案苏C×××某某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玲,原登记车主为魏增哲(原车牌号码苏C×××某某),杨玲系从魏增哲处购买所得。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124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