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责任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娟,*,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威,*,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娟、吴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吴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不服判决部分为98338.11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承保车辆投保的虽然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能认定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事故车辆为机动车经有权认定该车性质的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不能以普通大众认知对抗法律规定。鞍山市GAJ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
定:被上诉人吴威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
的全部责任。吴威交通方式为驾驶机动车,机动车类型、牌
号为辽C,未安装牌照,未购买交强险。因此被上诉人吴威
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丽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
人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即使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只应在1、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2、保险条款中的伤残赔偿额度表明确约定十级伤残赔付保单最高额度10%,即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万元的10%,为11000元,且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仅赔付伤残赔偿金,不包含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判。
陈丽娟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吴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560.64元、误工费228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5元,总计13082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0月13日17时30分,吴威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在兴盛路鞍山银行门前起步时,遇沿兴盛路陈丽娟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由于吴威驾驶
四轮电动汽车起步时,忽视安全瞭望,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丽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丽娟,1967年2月22日出生,鞍山市文祥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五、财产损失构成:无;六、医疗费:30474.3元;七、误工费:2700元/月÷30天×227天=20430元;八、护理费:54151元/年÷365天×(4×2+16)天=3560.61元;九、交通费: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十一、营养费:无;十二、残疾赔偿金:32738元/年×20年×10%=65476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四、鉴定费:1000元;十五、其他合理损失:复印费9.5元;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吴威驾驶四轮电动汽车(车架号DBE11***********)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十八、其他必要情况:2021年7月1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丽娟腰本次损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塌陷,功能丧失40.7%,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威驾驶的车辆被交警认定为电动四轮汽车,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一节,由于保险合同的缔约特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客观存在着严重不对称,根据合理期待原则,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本案中,对于案涉电动车的属性认定,即便是交管部门尚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被保险人作为普通大众,对于其驾驶的电动车,按一般人理解为非机动车,符合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故本案中人保徐州公司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徐州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驾驶员18-67岁免赔10%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徐州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或投保人声明,人保徐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将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
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保徐州公司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丽娟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560.61元、误工费204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9.5元,总计128450.41元。关于责任承担一节,人保徐州公司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人保徐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丽娟合理损失105976.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0.61元+误工费204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9.5元),对于陈丽娟超出保险部分损失由吴威承担赔偿责任,吴威应赔偿陈丽娟22474.3元(医疗费30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徐州汽车
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陈丽娟105976.11元;二、吴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陈丽娟22474.3元;三、驳回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陈丽娟已预交),由陈丽娟负担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362元,由吴威负担5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