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友兰与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480号 
【审理程序】徐州汽车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友兰;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当事人】金友兰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友兰马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友兰 
【被告】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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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友兰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26: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17时左右,马勇驾驶苏C×××某某号小型汽车,在丰县开车门过程中碰撞原告,致金友兰右锁骨和肋骨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38343.1元。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友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云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马勇为金友兰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金友兰的施救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友兰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金友兰的诉讼请求,确认金友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343.1元;2、误工费:金友兰已超退休年龄,不予支持;3、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13天为1040元;4、营养费:每天按43元计算13天为55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6、交通费:金友兰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金友兰期间的实际支出,酌定为300元;7、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1092.1元。
金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当事人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可以确认马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云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金友兰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马勇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马勇为金友兰垫付的医疗费和施救费3200元,人寿财险云龙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马勇。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内赔偿金友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892.1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勇垫付的医疗费和施救费3200元。    三、驳回金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友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误工费15600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达到退休年龄,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诉请,明显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平时参加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进行生活。退休年龄仅仅是针对有固定工作的人员设置,对于原告这类从事农业生产人员不适宜。为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劳动者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也明显错误。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友兰与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64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友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宾(系金友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某某。
     负责人:何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友兰因与被上诉人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
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宾,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云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友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误工费15600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达到退休年龄,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诉请,明显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平时参加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进行生活。退休年龄仅仅是针对有固定工作的人员设置,对于原告这类从事农业生产人员不适宜。为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劳动者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也明显错误。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