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8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李帅单伟
【审理法官】赵慧李帅单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枣庄金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马伟成;王帅;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当事人】枣庄金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马伟成王帅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伟成王帅
【当事人-公司】枣庄金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树人
【代理律所】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枣庄金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伟成;王帅;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本院观点】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斌龙所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王帅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金申物流公司鲁D×××××货车损坏,给金申物流公司造成损失,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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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斌龙所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王帅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金申物流公司鲁D×××××货车损坏,给金申物流公司造成损失,应
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D×××××货车驾驶人员王某某无责任。因王帅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金申物流公司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对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以及车辆维修时间,确定停运损失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申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重新评估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案涉价格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具有证明力,且未有证据表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
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属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金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汽车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枣庄金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0:51:58
枣庄金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民终8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金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乡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MA3F7AK926。
法定代表人:邱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8号永嘉新城中心广场B座13层及1-110、111、112、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
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67号华地金融中心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6M039。
负责人:金明航,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枣庄金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伟成、王帅、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5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申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各项损失91,835元”为“各项损失175,667元”,即判决数额增加83,83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结合原告金申物流公司所有的鲁D×××××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时间18天,计算出该车的停运损失费为35,928元”,该认定明显不公。本案交通事故案发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对方车辆速度鉴定并通知上诉人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上诉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放车单的时
间为2020年9月3日。在此期间上诉人的车辆一直被交警队扣押,车辆无法提出也无法维修,更无法运营,且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此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应该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即2020年7月24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2020年9月22日止,共计60日,即119,760元。故一审判决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计算停运损失符合事实。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队扣押期间,属于交警查明事故原因责任的必要程序,不应计算运营时间,同时其主张停运损失费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程序错误。因涉案车辆苏C×××××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该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必然的赔偿义务,系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
评估,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程序违法。车损评估报告虽然是交警部门委托,仅适用于交警部门调查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是向交警部门作出,因为评估机构评估时上诉人并没有选定和参与,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证据材料,鉴定报告没有承诺书,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鉴定程序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运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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