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16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静云熊健陈天华
【审理法官】代静云熊健陈天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洪胜;铜仁市福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洪胜铜仁市福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洪胜
【当事人-公司】铜仁市福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珊珊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徐俊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珊珊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徐俊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珊珊徐俊
【代理律所】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洪胜
【被告】铜仁市福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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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否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铜仁市消防救援支队碧江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主驾
驶内;起火点为车辆方向盘下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小孩玩火、吸烟、雷击、飞火、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综合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驾驶室方向盘下部电器路线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看,车辆起火原因为驾驶室方向盘下部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引起电器线路故障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形,既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所致,也可能是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不能以电器线路故障推定车辆存在缺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电器线路故障是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刘洪胜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能证明车辆出现火灾导致毁损是由于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是将电器线路故障等同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刘洪胜已使用案涉车辆1年零八个月,车辆起火当日,刘洪胜将车放在瓦屋乡政府院坝里,虽然刘洪胜称当时车辆是熄火状态,但是否处于熄火状态并无证据证明,而江铃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毛鹏涛与刘洪胜的录音,证实车辆长期未熄火,故车辆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系刘洪胜使用不当造成。刘洪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起火是因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洪胜要求福铃公司、江铃公司赔偿车辆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洪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刘洪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3:37
【一审法院查明】江玲汽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刘洪胜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第三人奇瑞公司借款91863元,在福铃公司处购买一辆由江铃公司生产的车辆发动机号J3P14556号的江铃牌域虎汽车一辆,同年4月9日涉案车辆申请登记,登记号牌为贵D×××某某。2019年3月25日,刘洪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支付保险费4182.68元。刘洪胜在车辆的三包有效期限,多次到福铃公司处维修保养。2019年12月9日,刘洪胜将该车停在碧江区瓦屋乡政府的院坝内,次日凌晨2时00分,该车起火发生火灾,后被全部烧毁。2020年1月8日,铜仁市消防救援支队碧江区大队作出碧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104493元。起火部位位于车辆主驾驶内;起火点为车辆方向盘下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小孩玩火、吸烟、雷击、飞火、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综合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驾驶室方向盘下部电气路线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指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刘洪胜到福铃公司购买的江铃牌域虎汽车起火烧毁时间,已超过质量保修期。碧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认为防火、小孩玩火、吸烟、雷击、飞火、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综合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驾驶室方向盘下部电气路线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该认定不能确定江铃牌域虎汽车起火原因是产品缺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刘洪胜要求福铃公司、江铃公司赔偿车辆损毁财产损失95555.56元、车辆购置税损失16244.44元、保险费损失4182.6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奇瑞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洪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刘洪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洪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刘洪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018年3月26日,刘洪胜向福铃公司购买案涉车辆。2019年12月9日,案涉车辆出现燃烧从而导致车辆毁损。铜仁市消防救援支队碧江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排除认为防火、小孩玩火、吸烟、雷击、飞火、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为车辆驾驶室方向盘下部电气路线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由此可认定,车辆出现火灾导致毁损是由于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与车辆是否超过质量保修期无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以外的原因所导致,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案涉车辆燃烧系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辆三包期限为3年或者50000公里,车辆损毁时三包期限尚未届满,一审认定车辆保修期届满,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便保修期届满,与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无因果关系,不应以保修期届满为由,排除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责任。 综
上所述,上诉人刘洪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洪胜、铜仁市福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16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珊珊,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福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南互通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吴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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