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成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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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与世纪宝马商标权之争
制作人:许琳琳,施静,梁萍,吴德兰

一、案件背景    - 3 -
二、双方观点交锋    - 3 -
三、宝马商标与世纪宝马商标图片比对及结论    - 6 -
四、判决理由    - 8 -
五、判决结果    - 10 -
六、宝马与世纪宝马商标权案带来的启示    - 11 -
七、小组观点    - 11 -

一、案件背景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成立于1916年,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该公司的“BMW及图”“BMW”“寶馬”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使用。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家多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了“MBWL及图”“MBWL”标识,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职员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世纪宝马公司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
二、双方观点交锋
    事实争点
证据争点
法律适用争点
原告
      第一组争点
知名性。(1)原告成立于1916219日,位于德意志共和国慕尼黑市。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原告的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原告以及原告的bmw(宝马)汽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 2001年,原告与宝姿公司合作,推出“bmw life style”服饰。由于“蓝白构图的bmw及图”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具有很长的历史,更由于“蓝白构图的bmw及图”商标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1)在《财富》杂志里,2001年至2007年度,原告均被评为世界五百强企业。2000726日,中国工商报公示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目录》,其中原告的宝马BMW”属于其中之一。 2)《世界都市》、《人民日报》、《女性大世界》等报刊对原告蓝白造型的BMW及图“BMW lifestyle(宝马服饰)的相关报道,拟证明蓝白造型的BMW及图已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在明知他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有意误导公众,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组争点
法律效力性。“BMW及图” “寶馬商标 “BMW”商标、原告与宝姿公司合作,推出“bmw life style”服饰中蓝白造型的BMW及图“BMW lifestyle(宝马服饰)都已申请专利且已注册。在第12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商品上注册了寶馬商标。
282196“BMW及图商标注册证、第宝马标志图片282196“BMW及图商标公证书、第784348寶馬商标注册证 、第282195“BMW”商标注册证。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注册了“bmw”、“bmw及图”商标,注册号为282195282196。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商品上注册了“寶馬”商标,注册号为784348。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注册了“bmw及图”商标,注册号为g673219号。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争点
独特性。由于“蓝白构图的bmw及图”商标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蓝白造型bmw及图”已经构成了原告“bmw life style”服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能够指示上述商品的来源,能够代表上述商品所具有的优秀品质。
《世界都市》、《人民日报》、《女性大世界》等报刊对原告蓝白造型的BMW及图“BMW lifestyle(宝马服饰)的相关报道,拟证明蓝白造型的BMW及图已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被告擅自使用蓝白构图的BMWL及图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
第一组争点
原告并非驰名商标。
原告仅凭报纸报道中提到企业收入等被列入了500 强而证明其属于驰名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一款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第二组争点
被告商标并无繁体字寳馬二字或与之相近似,被告企业名称与该商标完全不同。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仅限于国际分类第12类,与被告使用商标属不同类别;该商标系字母组成,与被告企业名称无一字相同;
《公司注册证书》,证明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独立法人,系独立民事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2495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一被告所代理销售和使用商标系经法定机关合法登记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法定登记注册人为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证明书》,证明第一被告系经授权许可后,基于授权内容和权限代理销售而使用该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202483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证明书》,拟证明第4202483号注册人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该商标“CENTURY BAOMA”系合法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判断主要指,相关商标的字体、字形、标注形式、排列顺序等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相关商标的读音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是否属于谐音等;相关商标是否具有明确的特殊含义,是臆造词语还是显著性不强的一般词汇,如果属于显著性不强的一般词汇是否已经因实际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第三组争点
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所谓的专有权。
原告其所谓蓝白造型和通用英文单词“life”“style”及组合不享有在法律上的专用权。
由《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可知,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登载在商标注册簿上的商标,即商标局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它们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两个因素必须结合起来使用,不存在没有确定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只有在两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宝马商标与世纪宝马商标图片比对及结论
   
对比结论:世纪宝马的商标与宝马服饰商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商标的颜、造型上,世纪宝马商标与宝马服饰商标及宝马商标的独特的“蓝白造型”极度相似,在商标的布局上,宝马服饰是以在宝马图标下添加“BMW lifestyle”为商标,然而,世纪宝马商标也是以在图标下添加“MBWL Lifestyle”为商标,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所以不经意间还是会容易使人混淆,因为宝马属于驰名商标,所以商标的相似性容易造成市场混乱,给宝马服饰带来一定的影响。
四、判决理由
1. 傅献琴明知世纪宝马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旧为其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便利条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指定全国各地加盟店、专卖店将加盟金及货款汇入以傅献琴名义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财务人员,应当知道企业的货款必须通过企业的账号进行收支,但仍将自己开设的银行账号提供给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因而对世纪宝马公司利用其银行账号收取货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宝马(BMW)商标、宝马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傅献琴作为
世纪宝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应当明知世纪宝马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却仍以自己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为世纪宝马公司收取货款,因而傅献琴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傅献琴提供银行账号供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便利条件,使被告世纪宝马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更为隐蔽,更难以被发现。因此被告傅献琴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对其提供帮助侵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被告家润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商业零售企业,应当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鉴于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家润多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3.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家润多公司、傅献琴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已能给予原告宝马公司注册商标充分保护。故本院认为,对宝马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4.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
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原告宝马公司主张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以及原告宝马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6.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乱,已给原告宝马公司的商誉造成
严重不良影响。《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宝马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的侵犯原告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傅献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六、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七、驳回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负担195000元,由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91800元。
 
六、宝马与世纪宝马案带来的启示
在明知他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进行商业使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有意误导公众,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现在的我们应该睁大双眼去辨别一切假冒产品,保护人类的知识产权。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和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的法律保护,其裁判有效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认定被告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MBWL及图“MBWL”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经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牟取不法利益,从而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法院还明确,在明知他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有意误导公众,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小组观点
    宝马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16219日,属于历经百年的驰名标,正是因为时代久远,因此,才在人们心中有不可动摇的概念。在2006年,宝马被推选为“世界500强企业”现在只要一说宝马,大家都会立刻反应是个有名的商标。而宝马以自身的名牌作为其衣服,鞋,帽的商标更是拓展了宝马商标的利用领域。宝马公司与宝姿公司合作,推出“BMW Life style”服饰。由于“蓝白构图的BMW及图”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具有很长的历史,更由于“蓝白构图的BMW及图”商标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蓝白造型BMW及图”已经构成了原告“BMW Life style”服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能够指示上述商品的来源,能够代表上述商品所具有的优秀品质。因此,宝马品牌的商标在宝马服饰上仍在使用着。而世纪宝马服饰公司成立于20041227日,时间首先就比宝马成立的时间短。而且世纪宝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擅自使用了包含有“宝马”字样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再加上,世纪宝马公司的财务人员傅献琴明知以上事实,却仍将以其名义设立的银行帐户供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世纪宝马公司、家润多公司、傅献琴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我们支持原告。
注:本案例研究部分资料来自以下连接网站
news.xinhuanet/legal/2010-04/22/c_1250037.htm
《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遏制“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www.lawtime/info/zscq/ipanli/201304231296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