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倩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27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幼涛徐白江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乘龙汽车
【当事人】高倩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赵立勇;宁晋县路舰汽车运输
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倩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赵立勇宁晋县路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倩虎赵立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宁晋县路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兰、王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兰、王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兰、王娜 
【代理律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倩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赵立勇;宁晋县路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中,高倩虎提交的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山西万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中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未予采信该两份证明,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9日陕榆正法[2020]临鉴字第J46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倩虎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
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    冀ET4某某某(主)冀E6某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路舰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高倩虎提交的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山西万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中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未予采信该两份证明,并无不当。本案中,高倩虎无有效证据证明高倩虎、高艳中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按照85.82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100元/天标准、出院后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精神,高倩虎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偏低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审中,高倩虎提交佳县万达汽车修理厂2021年3月13日出具的租车发票两支,一支2200元,另一支3500元,共计5700元,并主张该5700元系救护车费用,但出票人佳县万达汽车修理厂与救护车业务显然没有联系,一审判决未采信该两支租车发票,亦无不当。本案中,除上述两支租车发票外,高倩虎未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高倩虎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过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摩托车损失,二审中,涉案摩托车仍然没有维修,高倩虎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高倩虎摩托车损失请求,亦无不当。高倩虎
可待摩托车损失确定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倩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高倩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55: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1时13分许,赵立勇驾驶冀ET4某某某(主)冀E6某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39滨州榆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8KM附近弯道路段处右转弯时,车辆甩尾后与相向而来由高倩虎驾驶的无牌“力之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相撞(张文飞乘坐),从而造成两车受损,高倩虎、张文飞均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高倩虎被送往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高倩虎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应急障碍综合症;5、鼻骨骨折;6、上额骨骨折。    2020年7月9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勇承担全部责任,高倩虎无责任。    冀ET4某某某(主)“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在
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购买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倩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赵立勇驾驶车辆致高倩虎身体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高倩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立勇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人民保险公司请求法庭核实冀E6某某某(挂)车投保商业险的情况,若确实投保,承保保险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与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比例承担高倩虎损失,但由于高倩虎未起诉,请求法庭在判决时扣除挂车承保保险人应当承担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通知了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程序合法,对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高倩虎工作证明中的工资标准以及
事故发生时间、出具证明时间、经办人签字部分,均是后期填写,真实性存疑,且未附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佐证其真实性,对工资标准也未提供相应流水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以及对护理人高艳中的护理情况证明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高倩虎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按实际确定的数目为准,吕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系高倩虎复查检查费,属正当必要的支出费用。榆阳区妇幼保健站的条据并非医疗费票据,而是预交款收据,不予确认。    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高倩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高倩虎误工损失及护理人的实际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行业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交通费所提交的票据为5700元,但开票时间、开票人均存在瑕疵,故酌定为1000元。    高倩虎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摩托车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不予确认。    高倩虎的具体赔偿数目确定为:医疗、住院、诊疗费1108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20天+50元/天×80天=6000元、误工费85.82元/天×(20+150)天=14589.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8元/年×20年×12%=908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34530.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高倩虎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倩虎残疾赔偿金90883.2元、护理费6000、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58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6472.6元。    2、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高倩虎其他损失98057.82元。    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再行赔偿224530.42元。    3、赵立勇、路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4、高倩虎返还路舰公司垫付款45000元。    5、驳回高倩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高倩虎、人民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高倩虎承担812.2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15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9日陕榆正法[2020]临鉴字第J46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倩虎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
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    冀ET4某某某(主)冀E6某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路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