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樟树市恒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赣09行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建平黄礼潘丽平 
【审理法官】吴建平黄礼潘丽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樟树市恒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樟树市人民政府;杨桂安;张祝华 
【当事人】樟树市恒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樟树市人民政府杨桂安张祝华 
【当事人-个人】杨桂安张祝华 
【当事人-公司】樟树市恒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樟树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樟树市恒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桂安;张祝华 
【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樟树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赣C×××某某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亦为恒胜公司,即赣C×××某某货车的营运资格是属于恒胜公司的,张祝华表面上是自己承揽业务,但是借用的却是恒胜公司的经营资质,且张祝华自己也承认和恒胜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支付了1200元管理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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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经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赣C×××某某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亦为恒胜公司,即赣C×××某某货车的营运资格是属于恒胜公司的,张祝华表面上是自己承揽业务,但是借用的却是恒胜公司的经营资质,且张祝华自己也承认和恒胜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支
付了1200元管理费。虽然恒胜公司否认其收过张祝华1200元管理费,但并不影响张祝华借用恒胜公司经营资质承揽货运业务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张祝华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恒胜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在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某系张祝华聘请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途中,因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需要指出的是,樟树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的规定,属适用款项不当,但认定结果正确。综上,樟树市人社局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樟树市政府作出的樟府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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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樟树市恒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7:3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张祝华与恒胜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由张祝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恒胜公司购买汽车,张祝华在支付首付款后所欠车款本息在24个月内还清,在张祝华未还清车辆全部欠款本息前,由恒胜公司保留车子所有权。张祝华采用上述方式从恒胜公司处购买了一辆乘龙牌货车,车牌号为赣C×××某某。该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恒胜公司,道路运输证上载明业户名称亦为恒胜公司。另原审第三人张祝华每年向恒胜公司交管理费1200元。之后,张祝华在2017年12份雇请杨桂安的儿子杨某驾驶赣C×××某某号货车运货,每跑完一趟货张祝华付给杨某800元工资。2018年8月5日,张祝华同杨某驾驶赣C×××某某装载生猪运往福建泉州,当日23
日48分杨某驾驶赣C×××某某货车在沿泉南高速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348KM+35M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同年9月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10月16日,杨桂安向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杨某死亡为工伤。2019年3月5日,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樟人社伤认字[201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恒胜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16日向樟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樟树市政府于同年6月6日作出樟府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樟树市人社局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恒胜公司仍不服,遂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樟树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1、张祝华通过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所购买的涉案车辆是否属挂靠原告公司对外经营;2、受害人杨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即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
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即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挂靠车辆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本案中,涉案车辆虽为第三人张祝华在恒胜公司处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方式购买,但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恒胜公司名下,道路运输证上载明业户名称亦为恒胜公司,第三人张祝华个人没有道路货物营运资格,第三人张祝华用恒胜公司车辆营运证在外营运,且恒胜公司收取了张祝华的管理费。因此,上述关系符合挂靠关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特殊情形的处理,且亦未明确挂靠个人必须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情形方可适用,被挂靠单位对挂靠的个人聘请人员需承担工伤责任。受害人杨某作为车主聘用的司机在运输途中死亡,符合
上述规定,恒胜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樟树市人社局认定杨某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张祝华聘用杨某驾驶所有权和道路运输证登记在恒胜公司名下的车辆拖运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结合货物运输经营的特殊性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樟树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的规定,属适用款项不当,该院予以指正,但认定结果正确。综上,樟树市人社局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樟树市政府作出的樟府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恒胜公司要求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樟树市恒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