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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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强,*,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胡银强,*,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福建喜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83号(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吴高文,该分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振堃,该分公司法务。
三明汽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169号(平安产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8773R。
代表人:叶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莹、张博文,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强与被告胡银强、福建喜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滴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漪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均予准许。本案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被告胡银强、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滴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银强、喜滴宁波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
合计33435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9日,被告胡银强驾驶×××号小型轿车行至环城西路与澄波街交叉口时,因变道与同方向右侧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严重碰撞。×××号小型轿车先送至宁波市鄞州邱隘晓扬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晓扬汽修部),后因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定损金额与晓扬汽修部报修金额存在差距,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将车辆转至宁波中升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田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又对丰田汽车服务公司的更换配件方案提出异议,要求自行维修,自行维修未果后再行更换,导致停运时间延长。现因停运损失无法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银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仅为刮擦,修理只需2-3天,不会造成原告所谓的方向柱损坏,更不可能需要修理两个多月,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异议,且认为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赔偿。
被告喜滴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喜滴宁波分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与被告胡银强签
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胡银强使用,喜滴宁波分公司作为出租人交付的车辆无质量问题且保险齐备,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尾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若有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答辩称:一、×××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仅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其余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故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不存在故意延长车辆定损和修理时间的情形。根据被告胡银强陈述,案涉交通事故仅为轻微刮擦,而原告车辆却需要更换较多项目,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基于对损坏部分关联性的合理怀疑,前期关于定损项目和金额进行了正常的沟通,并无恶意拖延情形。因为车辆在维修配件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故又进行了配件更换,而需更换的配件系非常规配件需要订货,故造成整个维修时间偏长,期间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积极与原告和维修单位进行沟通。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折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3月29日19时15分,被告胡银强驾驶×××号小型轿车行至环城西路与澄波街交叉口时,因转向不当导致车辆右侧与原告杨强驾驶的×××号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号车辆左前侧受损、原告杨强手部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银强自被告喜滴宁波分公司处租赁所得,车辆在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尾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22年3月29日,×××号车辆拖至晓扬汽修部;2022年4月12日,晓扬汽修部出具证明,证明因保险公司定价不合理导致不能维修,车辆于2022年4月12日转至丰田汽车服务公司。丰田汽车服务公司提出转向控制集成电路总成和电动转向柱分总成均需进行更换,而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认为转向控制集成电路总成无需更换,丰田汽车服务公司应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要求对电动转向柱分总成进行更换后车辆仍无法正常使用,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又主张可对转向控制集成电路总成进行维修并自行对该配件进行了维修,然维修后车辆仍无法正常使用,后又经丰田汽车服务公司更换转向控制集成电路总成车辆方维修完毕。丰田汽车服务公司称期间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工作人员怠于定损、沟通,且其提出的维修方案有误,导致维修时间过长。维修完毕后,经结算价格为989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
司未及时向丰田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维修费,原告杨强于2022年5月31日上午10时43分向丰田汽车服务公司支付押金15000元后取走车辆。2022年6月8日,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向丰田汽车服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维修费8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