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与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红;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红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红 
【当事人-公司】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红 
【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摩比斯公司连续四次向朱红发送返岗通知书,朱红认可收到了四次返岗通知,但均未到岗,亦未向摩比斯公司提供劳动。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
行 
【指导案例标记】北京现代汽车厂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摩比斯公司连续四次向朱红发送返岗通知书,朱红认可收到了四次返岗通知,但均未到岗,亦未向摩比斯公司提供劳动。朱红主张系因为摩比斯公司给其调岗,双方就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未到岗上班,摩比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朱红未对其主张的调岗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朱红主张的因调岗未达成一致而离职的意见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摩比斯公司拟对朱红进行调岗,调岗是指变更工作岗位,调岗的前提是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只是提供劳动的内容发生变化。朱红在四次收到返岗通知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岗,是朱红拒绝向摩比斯公司提供劳动。在朱红拒绝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劳动内容的变化即调岗问题无从谈起。朱红向摩比斯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送达摩比斯公司,属于劳动者单方要求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故朱红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到岗而未到岗期间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2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10日,朱红入职摩比斯公司,工作地点是在模块一工厂工具室,主要负责底盘生产线、仪表1线、2线工具的定期点检、维修、日常管理等。后摩比斯公司模块一工厂底盘生产线、仪表1线停产,仪表2线仍正常生产。朱红休产假至2019年2月10日。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朱红休病假,摩比斯公司支付了病假工资。后朱红一直未到岗上班。2019年8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摩比斯公司根据其生产
经营状况关闭模块一工厂底盘生产线、仪表1线,属于自主经营权利的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非恶意针对朱红一个人,该公司仪表2线仍正常生产,朱红的工作岗位仍然存在,摩比斯公司未对朱红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未明确增加其工作量,也并没有明确要降低其工作待遇,在摩比斯公司连续发放四次返岗通知书的情况下,朱红明确拒绝到岗上班,坚持不去摩比斯公司提供劳动,明显违背一个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履行的勤勉忠实义务。朱红主张因工厂闲置,其负责的工作岗位不存在、没有必要的工作条件,且摩比斯公司与其协商调岗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2004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红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朱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544.5元;3.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朱红工资差额4425.2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进而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朱红的工作岗位依然存在的依据不足,摩比斯公司未对朱红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未明确增加其工作量,也没有明确要降低其工作待遇与事实不符。摩比斯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朱红劳动报酬。摩比斯公司单方变更朱红的工作岗位具有惩罚性。摩比斯公司安排哺乳期员
工朱红从事倒班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朱红与其同事李志刚,马文闯工作岗位相同,摩比斯公司认为李志刚、马文闯工作岗位消失,而朱红工作岗位还在与事实不符。综上,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朱红与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3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韩相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比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文、王伟,被上诉人摩比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朱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544.5元;3.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朱红工资差额4425.2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进而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
定朱红的工作岗位依然存在的依据不足,摩比斯公司未对朱红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未明确增加其工作量,也没有明确要降低其工作待遇与事实不符。摩比斯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朱红劳动报酬。摩比斯公司单方变更朱红的工作岗位具有惩罚性。摩比斯公司安排哺乳期员工朱红从事倒班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朱红与其同事李志刚,马文闯工作岗位相同,摩比斯公司认为李志刚、马文闯工作岗位消失,而朱红工作岗位还在与事实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摩比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红的上诉请求。摩比斯公司四次给朱红发返岗通知,该四份通知朱红均已签收,但其仍未返岗,属于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