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国鸿、孙永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领克汽车是哪个品牌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2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兴利袁源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国鸿;孙永凯;贾岩峰 
捷豹c-x75【当事人】田国鸿孙永凯贾岩峰 
【当事人-个人】田国鸿孙永凯贾岩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国鸿 
【被告】孙永凯;贾岩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合同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超过,贾岩峰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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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合同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超过,贾岩峰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田国鸿主张与孙永
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贾岩峰作为担保人对借款60000元的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交了于2017年11月3日孙永凯作为借款人、贾岩峰作为担保人为田国鸿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贾岩峰主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使田国鸿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届满后,田国鸿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也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田国鸿提交了与贾岩峰之间通话录音整理笔录十三份、录音光盘一张,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21年2月4日之前田国鸿向贾岩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贾岩峰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田国鸿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了保证责任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在田国鸿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贾岩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借条中约定贾岩峰仅在借款本金6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涉及借款利息,故贾岩峰应对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田国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贾岩峰对借
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田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贾岩峰负担500元,孙永凯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贾岩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22 20:5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永凯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田国鸿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孙永凯、贾岩峰给原告田国鸿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60000元,借期3个月,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用车主丛溪的捷达车作抵押。借款人孙永凯,担保人贾岩峰”。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田国鸿不同意以此车作抵押,被告贾岩峰以与被告孙永凯存在债务关系为由,占有此车。此后,被告孙永凯又向原告田国鸿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5000元,其中6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6年4月4日)约定月利率4分,计月息2400元;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    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三方对利息计入本金后又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孙永凯向原告田国鸿借款98000元。借款人孙永凯2017年11月3日。证明人贾岩峰。    以上借条手续真实可靠,我愿承担本金陆万元担保(孙永凯用辽D×××××号捷达车抵押),其它产生费用本人不做担保。
贾岩峰。    涉案借款本息折算,2016年4月4日借款本金60000元,经查询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按四倍的上限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60000元×3.85%×4倍÷12个月×19个月,产生利息14630元,被告孙永凯已支付利息2400元。核算后至2017年11月3日止,被告孙永凯欠原告田国鸿的本息合计为60000元+5000元+14630元-2400元,计77230元。 
打砸日系车【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4分,折年利率48%,明显高于司法保护的上限,应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截至2017年11月3日三方重新约定日,本息核算为77,230元,此日后的利息原告田国鸿未主张,属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关于被告贾岩峰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被告贾岩峰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贾岩峰是否因原告田国鸿未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而免责。三方重新约定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本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应视为主债务到期后,对原债务及保证责任的重新约定,也可以将此日确定为原告田国鸿主张权利之日,即此日向被告贾岩峰主张保证责任并与被告贾岩峰对保证责任重新约定。原告田国鸿书面说明,又过三个月后再次向被告贾岩峰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延后三个月再延后三年,至2021年2月4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田国鸿向本院起诉日为2021年4月23日,从时间点上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田国鸿虽然称借款期限届满后持续向被告贾岩峰主张保证责任,而被告贾岩峰反驳称在保证期满后,原告田国鸿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双方各持异词,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田国鸿承担,在田国鸿不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认定已超过了保证合同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国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孙永凯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77230元,支付2017年11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上诉人贾岩峰对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田国鸿通过被上诉人贾岩峰与孙永凯相识,因孙永凯急需用钱,上诉人借给孙永凯60000元,贾岩峰作为担保,事后孙永凯又独自向田国鸿借款38000元,并于2017年11月3日为田国鸿出具借条,被上诉人贾岩峰也作为担保人签字。一审认定“田国鸿无证据证明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了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实际上田国鸿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不但向孙永凯主张了权利,也向贾岩峰主张了权利,并没有超过时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国鸿提交了一组证据:田国鸿与贾岩峰之间通话录音整理笔录十三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2021年2月4日之前田国鸿多次与贾岩峰通话,向贾岩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贾岩峰质证意见:认可主张过,但是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孙永凯质证意见:对录音没有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21年2月4日之前田国鸿向贾岩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
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国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田国鸿、孙永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25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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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膜技巧>豪华商务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岩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国鸿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凯、贾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国鸿、被上诉人孙永凯、贾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