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与东营骁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鲁民终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柳维敏于军波张金柱
【审理法官】柳维敏于军波张金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健;东营骁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健东营骁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健
【当事人-公司】东营骁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素洁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张世华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周继福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王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素洁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张世华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周继福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王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素洁张世华周继福王琪
【代理律所】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批次】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发布日期】2021.12.08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健
【被告】东营骁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1系打印件,并未加盖维修单位公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记载的维修车辆为鲁E×××某某的案外车辆,联系人记载为“季"而非本案李健,维修的车型虽记载为科帕奇,但无法具体指向涉案车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提供的维修记录所记载的车主、车辆等维修信息与涉案车辆无法对应,且其经营的华翼汽配不具备汽车维修资质,无法证明涉案车辆曾在华翼汽配处进行过正常的维修保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健要求骁华公司、上汽通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涉案车辆于2014年起火燃烧被完全烧毁,至本案二审时已。
【权责关键词】代理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管辖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
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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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健要求骁华公司、上汽通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李健主张,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电气线路或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结合骁华公司提交的保养记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是在正常停放并定时维护保养的情况下发生自燃,且保养记录明确记载涉案车辆参加过召回活动免费更换制动液,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而李健使用涉案车辆也发生了损害,故李健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骁华公司和上汽通用公司未能对涉案车辆本身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并申请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首先,关于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于2014
年起火燃烧被完全烧毁,至本案二审时已历经5年多的时间,期间涉案车辆一直由李健自行保管,火灾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封存确认,故目前涉案车辆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且李健在一审时亦未对该车起火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李健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李健是否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系产品缺陷导致、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存在免责事由。本案中,李健作为受损害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损害确已发生、损害与车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李健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李健一审提交的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电器线路或油路故障引发火灾,并未明确确认系因汽车自身质量缺陷引发的火灾;骁华公司的保养记录虽记载涉案车辆参加过召回活动更换了制动液,但涉案车辆的制动液是于2012年即涉案燃烧事故发生两年前就已更换完毕,并无证据证明制动液问题与涉案车辆起火燃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导致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的直接原因系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2.导致汽车起火燃烧的原因除外部因素外,还可能是设备故障、燃油泄漏、电气线路短路、机械摩擦等车辆自身原因,同时也不排除不正确改装、使用维护不当、违章操作等人为因素。
鉴于汽车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很高,消费者在专业知识、举证能力等方面明显弱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不能对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故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车辆在质保期内发生原因不明的自燃,根据证据可以确定使用人进行了正常的维修保养,且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人有非法改装或不按规定正常使用的情况时,可以推定自燃车辆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在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缺陷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燃烧事故时已超出质保期3年半的时间,且李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维修保养义务,涉案车辆在2012年3月到2014年7月发生燃烧事故时已有近两年半时间没有维修保养记录,故本案不具备推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形。综上,李健并未完成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初步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健要求骁华公司、上汽通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万元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李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4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2日,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上汽通用公司变更前名称)从韩国进口涉案车辆雪佛兰科帕奇2405CC越野车,型号为CAPTIVA,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般项目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涉案车辆经上汽通用公司销售给东营当地4S店山东彩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骁华公司变更前名称)。2009年1月21日,骁华公司以26万元将涉案车辆销售给李健并开具发票。李健完成相关手续获得鲁E×××某某牌照开始使用涉案车辆。2014年7月12日3时,涉案车辆在车库停放时起火燃烧,造成涉案车辆烧毁及车库内部分物品损毁。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东营区大队为此次火灾事故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原因排除外来人员纵火、车库内电气线路故障;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电气线路或油路故障引发火灾。 李健于2009年1月购车后,在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4S店骁华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此后至2014年7月发生火灾事故时,在骁华公司无保养记录。李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是在当地商贸城汽修店进行保养,因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维修保养记录被烧毁。 2015年7月,李健以骁华公司和上汽通用公司为被告在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并于2015年8月撤诉。2016年10月,李健以骁华公司、上汽通用公司及韩国通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后撤回对韩国通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健请求骁华公司、上汽通用公司赔偿损失3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包括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管辖及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汽车起火燃烧的原因,存在多种因素和可能性,如设备故障、油路泄漏、电气线路短路、机械摩擦、不正确改装及外来因素等。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虽然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等外部因素,但并没有确定是燃油泄漏或线路问题等汽车自身故障引起燃烧,该认定书也不是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的直接原因。涉案车辆起火点为发动机舱,且车辆已经完全烧毁,加之起火燃烧发生于2014年,涉案车辆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当事人也未提出对涉案车辆燃烧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情况,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借助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做出判断。《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在汽车起火燃烧原因不明时,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事故原因,而李健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
东营汽车网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并非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系产品缺陷导致、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存在免责事由。本案中,骁华公司与上汽通用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涉案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火灾是否因汽车质量问题导致。李健作为受损害方有义务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损失确已发生、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不同于一般产品责任,对汽车产品自燃的举证责任,考虑到使用者相对于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弱势,不应过于苛刻。只要使用者证明了产品缺陷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视为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继而由汽车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李健作为使用者,熟悉和掌握涉案车辆的性能和状况,应举证证明涉案车辆进行过正常的使用、保养、维修,在李健作为使用者完成该证明责任后,若仍然由其
就车辆燃烧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则超出了使用者的举证能力,有悖公平原则,此时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然而,李健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的使用和保养情况,相反,骁华公司和上汽通用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记录均显示,涉案车辆在2012年3月到2014年7月发生燃烧事故时已经有近两年半时间没有维修保养记录,即便如李健所述在当地商贸城汽车修理店进行了保养,其并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李健作为车辆使用人,应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车辆起火燃烧,除了设备故障、电气线路短路等原因外,也不排除维护保养不当、违章操作等人为原因,这就要求车辆使用人必须对车辆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定期检测车辆、及时维修保养、不随意改装或改变电气线路等。本案中,涉案车辆为从韩国进口的整车,使用人不但应按期进行维护保养,而且应关注维修保养的质量和水平。对汽车定期保养可以消除隐患和预防故障发生,延长使用周期,这也是汽车使用人为自身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显示,涉案车辆在骁华公司正常保养3年后脱保,李健也未能证明涉案车辆此后在指定服务站或特约维修站按时进行过保养维护,应认定其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 第三,涉案车辆质保期是另一重要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如果车辆在质保期内发生原因不明的自燃,根据证据可以确
定使用人进行了正常的保养和维修,且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人有非法改装或不按规定正常使用的情况时,可以推定自燃车辆存在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不能证明产品无缺陷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涉案车辆质保期为2年,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时已经被使用了5年半时间,本案不具备上述推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形。 需说明,一审法院对李健诉请不予支持的结论,是在排除涉案车辆自燃外来因素和考查涉案车辆的使用时间、质保期、保养情况、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举证责任分配(转换)及汽车自燃特殊侵权类型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作出的判断。 关于上汽通用公司提出的管辖和诉讼时效抗辩问题。上汽通用公司主张,李健撤回对韩国通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因本案已不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应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在审理中涉外因素消失后的管辖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对于该种情形,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外因素消失而转化为国内案件的,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关于上汽通用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实质是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汽车起火燃烧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
李健在2015年7月在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后撤诉,在该次诉讼中骁华公司和上汽通用公司均收到起诉状且参加了庭审,在该情形下,由于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起诉状已然送达义务人且法院当然告知了义务人起诉的事实,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李健在2016年10月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汽通用公司的管辖和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在涉案车辆起火燃烧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李健主张起火燃烧原因系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汽车自燃,其应对此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李健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李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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