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杰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上海杰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上海杰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雷炳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炳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炳辉宋菲 
【代理律所】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海杰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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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鉴于杰勋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标志本身构成近似,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圈”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为同一组,均属于运载工具、运载装置类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构成类似。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分别在具体的商品类别上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字母组合“FUELOFF·ROAD”,
与引证商标三“FUEL”仅存在个别字母的差异。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杰勋公司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仍然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
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FUELOFF-ROAD”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由“FUEL”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用杯架”等商品在
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杰勋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诉争商标仅在其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由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辐、轮毂箍”等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不影响本案对于诉争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故诉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在本院已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判结论正确,上述瑕疵不足以导致对原审判决结果的改变。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杰勋公司主张其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以及杰勋公司正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商讨商标共存事项均并非法定中止审理事由,考虑到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宜根据现有证据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杰勋的该
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杰勋公司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目前所处的业务领域、经营范围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并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杰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杰勋公司提出诉争商标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的主张,由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系单方程序,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参与到诉讼中。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证据一般不予考虑。因此,对杰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其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杰勋公司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足以导致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裁决结果的改变,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杰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0:0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杰勋公司。    2.申请号:31329988。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2;1211):运载工具用轮辐;轮毂箍;汽车;汽车保险杠;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毂罩。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和适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和适贸易公司)。    2.注册号:17588677。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1-1202;1205;1209-1210):摩托车车轮毂;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拖车(车辆);房车;汽车车轮。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和适贸易公司。    2.注册号:25239890A。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10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7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2):汽车车轮毂。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81048。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4;1206;1208):自行车用车轮;自行车把;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轮
圈;自行车用杯架;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链条;自行车刹车;自行车座;自行车铃;儿童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轮胎。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和适贸易公司。    2.注册号:11847443。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2):轮辐钳;轮毂箍;汽车;汽车保险杠;毂罩;汽车车轮毂;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汽车车轮。    六、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5433号《关于第31329988号“FUELOFF·ROA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杰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过程中,杰勋公司提交了美国MHT豪华铝轮公司销售许可证及其与美国MHT豪华铝轮公司签署的经销协议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公司主体信息及无敌汽车网宣传、杰勋公司销售合同书及发票的两份公证书,其他公司为杰勋公司制造FULL系列轮毂的单据,MHT豪华铝轮公司创作F图形的手稿及材料,MHT豪华铝轮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公证认证文件,各引证商标档案,诉争商标转让受理通知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
请求。    原审庭审过程中,杰勋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标志本身构成近似。    原审法院另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