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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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峰,*,199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张双乐,*,1983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负责人:彭敏杰,该公司经理。中国汽车网公告查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N,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峰与被告张双乐、丰桔出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桔无锡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益新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乐、丰桔无锡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0日,被告张双乐驾驶车牌号为苏B2××**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BD3××**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经营网约出租车业务,月平均营业额12000元,车辆维修14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5600元,张双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张双乐所驾车辆的保险,故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600元。
被告张双乐未作答辩。
被告丰桔无锡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丰桔无锡分公司为苏B2××**小型汽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同时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苏BD3××**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169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项责任免除事由,其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已盖章确认,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21年12月30日21时10分许,张双乐驾驶车牌号为苏B2××**小型汽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经路口时,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路与查桥石埭桥路口与对向潘峰驾驶车牌号为苏BD3××**小型新能源汽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苏B2××**小型汽车乘坐人张丽娜受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双乐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负全部责任,潘峰无责任。
二、2021年7月9日,丰桔无锡分公司与张双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丰桔无锡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苏B2××**小型汽车出租给张双乐,固定租期12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丰桔无锡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2××**小型汽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举示了: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该示范条款全文使用加黑处理的条款所占篇幅较多,但字体形状、大小等与合同其他内容字体基本一样,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内容如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所述,该条文经加黑处理;2、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条款,保险人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特别就协议及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本人/本单位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声明经投保人丰桔无锡分公司盖章确认。
三、2021年7月5日,案外人无锡市亚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滴公司)与潘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亚滴公司将其所有的苏BD3××**新能源纯电动小型汽车
出租给潘峰,固定租期12月,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嗣后,潘峰自2021年7月6日开始利用承租的苏BD3××**车辆经营网约出租车业务,截止2021年12月30日,潘峰178天经营网约出租车的营业额为51066元(取整数),每日平均营业额为287元(取整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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