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3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0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吉喆尚晓茜胡新华
【审理法官】郑吉喆尚晓茜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德兴;安爱民
【当事人】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德兴安爱民
【当事人-个人】刘德兴安爱民
【当事人-公司】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樊春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北京汽车超市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樊春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恭申方维戴景阳樊春歌
【代理律所】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刘德兴;安爱民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安爱民系行走天下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就刘德兴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行走天下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在案证据内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交强险赔付限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物美超市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追加物美超市为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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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安爱民系行走天下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就刘德兴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行走天下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应当免除保险赔付责任,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及各方对事故经过所作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刘德兴所处状态已完成从车内人员到车外三者人员的转化,并非车内人员,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刘德兴因涉案事故造
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认定处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刘德兴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德兴与安爱民、行走天下公司存在串通行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数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中刘德兴因涉案所受外伤较重,其在时需一并控制自身疾病,对其医疗费难以进行区分,一审法院根据刘德兴的伤情及提供的诊断凭证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行走天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走天下公司对本案交强险赔偿金额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内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交强险赔付限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行走天下公司主张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按照《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的规定确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当追加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物美超市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追加物美超市为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一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
的情形,对行走天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行走天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8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3:0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路安华桥至熊猫环岛口段安贞西里小区门前,安爱民驾驶登记在行走天下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刘德兴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刘德兴由肇事车辆下车后,肇事车辆起步,致使刘德兴摔倒受伤。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安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爱民系行走天下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 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载明“刘德兴由肇事车辆
下车时肇事车辆起步”,其余记载同刘德兴所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一致,平安保险公司据此称刘德兴与安爱民、行走天下公司串通提供虚据,刘德兴下车时发生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刘德兴、安爱民、行走天下公司均称刘德兴下车后发生本次事故,未篡改事故事实。 事发当日至2019年9月25日,刘德兴至北京安贞医院住院33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指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皮下血肿、低蛋白血症、贫血、肺部感染、高钠血症、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神经康复。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刘德兴转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48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高钠血症、支气管炎、认知障碍、营养不良、吞咽障碍、语言障碍、高血压、失眠、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指骨骨折、外踝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北京博爱医院医务处2021年2月7日出具说明,证明刘德兴自2019年11月12日在该医院住院至今,一直未出院,按照病案管理规定,在院运行病历未归档,不能提供原件或复印件,提供自2019年11月12日至今的用药过程记录供参考。刘德兴提交医疗费、救护费用发票351355.78元、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665355.93元、用药记录及催款单。2021年2月4日的催款单载明刘德兴截至催款单出具之日医药费已达1470914.93元,刘德兴
已预交765355.93元,尚欠705559元。刘德兴主张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家属至医院探望发生的交通费7299.44元,称其此后至庭审结束之日仍在北京博爱医院持续。行走天下公司称刘德兴过度,对其在北京博爱医院的及自身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刘德兴称其一直遵医嘱,不存在过度医疗,其也想尽快出院走医保,但是医生不建议出院,交通事故受伤走不了医保。 一审审理中,经刘德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机构2020年12月2日出具鉴定:刘德兴四肢瘫(双上肢近端肌力4级,远端肌力2-3级,双下肢肌力4级)属五级伤残,脑软化灶形成并轻度智能障碍(偏轻)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5%),刘德兴护理期、营养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刘德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刘德兴支付鉴定费9550元。平安保险公司称刘德兴在同一家公司发生的护理费标准不一致,对相应护理费不予认可。 刘德兴据鉴定意见主张459日的营养费22950元、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及此后9年的护理费603990元、残疾赔偿金4320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提交了护理费发票138020元及护工协议、户口本、护理用品发票1041元、坐垫收据130元、小家电发票100元、九阳料理机发票199元,其中护理费发票备注载明用工日期至2020年12月31日。行走天下公司对小家电、料理
机关联性不认可。 刘德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32元,提交了矫形器发票790元、轮椅车发票3042元。行走天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称刘德兴瘫痪,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必要性。刘德兴称其做检查时需乘坐轮椅。 经核,行走天下公司已给付刘德兴医疗费90000元、护理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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