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李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1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团梅马文辉钟海山 
【审理法官】薛团梅马文辉钟海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李彦云;陈鑫磊;刘海峰;河北易融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李彦云陈鑫磊刘海峰河北易融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彦云陈鑫磊刘海峰 
北京汽车超市
【当事人-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河北易融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牛志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陈勇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志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陈勇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志远王全成陈勇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李彦云;陈鑫磊;刘海峰;河北易融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主张不应对李彦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永辉超市组织的公司团建活动中,这一事实有司机陈鑫磊提交的团建证明书、签呈表证明。另外,事故中一同参加团建活动、并乘坐事故车辆的丁香梅已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认定本次活动是因公外出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审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北京永辉超市应承担李彦云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2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13时18分许,陈鑫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凤燕、丁香梅、李彦云)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小二台镇塞那都度假村至小二台村之间弯道路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陈鑫磊、李凤燕、丁香梅、李彦云受伤。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鑫磊负全部责任,李凤燕、丁香梅、李彦云无责任。李彦云于事发当日在张北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892.25元;2018年8月2日起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门诊,2019年6月14日住院,6月19日出院,住院5天,医疗费26367.88元。经李彦云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12个月;5.医疗终结后不宜行后续费用评定。鉴定费220
0元,检查费1256元。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海峰实际所有,被告河北易融购公司为登记所有权人,于2017年9月18日与刘海峰签订购车协议,并已经完成交付。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李彦云父亲李军,出生于195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