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周道虎等与徐冰、高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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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某;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冰;高亚兵 
【当事人】顾某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冰高亚兵 
【当事人-个人】顾某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徐冰高亚兵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继东霍颖马路 
【代理律所】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徐冰;高亚兵 
【本院观点】首先,受害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受害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事故而产生的责任主体已确定,上诉人认为案外人还应承担责任,但现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一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肇事方在刑事程序中给付的款项并不是对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是为了获得对方谅解、减轻刑罚所作的补偿,不能减轻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在本案中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已充分阐述了认定理由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情况下仍以一审答辩理由进行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1650元、1900元,由上诉人顾某、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负担10520元,由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8: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亚兵将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交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该公司将该车钣金维修工序交给徐州市富顺汽车维修公司维修。2019年7月24日,徐州市富顺汽车维修公司联系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车。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遂安排徐冰将该车开回公司。当天19时30分许,徐冰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104国道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与金龙湖西支路口北约50米时,与受害人周维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
通事故,事故致受害人周维鹤受伤,两车受损,受害人后经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维鹤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冰在本起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在行驶时观察不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徐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维鹤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    (一)民事责任认定。徐冰虽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系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安排驾驶案涉车辆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高亚兵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交付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双方形成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的意思表示,车辆已经停止运行,并且脱离车
主控制和支配,而维修单位则短暂地取得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车主的义务是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维修单位的义务是负责维修车辆。因此,该高亚兵对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实际占有与支配,无法对案涉车辆的相关运行风险进行实际控制,且顾某、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请求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系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其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当无异议。对于商业三者险,其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属于维修期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高亚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从该条可以看出,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属于免赔事项。本案中,案涉机动车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是不争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在两个营业性维修场所之间的道路上,不是“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非维修单位所能实际控制、支配的区域,当然对相关运行风险亦不能实际控制、支配。因此,本案的情形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事项,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经核算,
顾某、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的合法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40017.69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933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193555.38元(其中包含徐冰支付的42000元)。    遂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420000元;    二、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周道虎、陈士花、周琳晰、周子杰、周子昂773555.38元(已付42000元,再付731555.38元);    案件受理费10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20元,由徐州市奥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