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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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那顺巴雅尔,*,1984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沈大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车佳汽车维修厂,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马修村欧公岭。汽车钣金是什么意思
经营者:吴松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彭志燕,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白那顺巴雅尔诉被告广州市增城车佳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车佳维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那顺巴雅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乐,被告车佳维修厂的经营者吴松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彭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那顺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381元(7671元×11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13元(7671元/月×1.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钣金工,月平均工资7671元/月。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降薪轮休方案为由口头辞退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车佳维修厂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起始日期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8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24日。2018年2月4日,被答辩人于入职答辩人处,工种为钣金。2018年10月31日,被答辩人向厂长吴鹏飞口头提出事假申请,经答辩人同意后休假;2018年11月中旬,被答辩人以债务缠身被法院限制自由为由,再次向答辩人提出延长事假申请,表明希望在处理完债务后再回来上班,双
方虽未明确约定归期,但答辩人人仍然同意了被答辩人的事假申请。2019年底,被答辩人联系厂长吴鹏飞要求销假回来上班,答辩人给予准许,后被答辩人工作至2021年2月8日,自2021年2月9日起,被答辩人开始无故旷工,电话不接、不回,直至2021年2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8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24日。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381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前文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24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答辩人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鉴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其最晚应于2020年2月3日前提出二倍工资仲裁申请,而被答辩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8月9日,显然已超出仲裁时效。其二倍工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四
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对于2020年2月3日以后的二倍工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1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本案中,被答辩人自2021年2月9日起擅自开始无故旷工,答辩人多次通过、电话等联系被答辩人要求其说明矿工原因并要求其尽快回来上班,被答辩人均不予理会,且在此后连续多日继续恶意旷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自2021年2月9日起的连续、无故旷工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2021年2月9日《谈话录音》,里面所涉及的内容仅为双方针对灵活用工问题的协商过程,纵观整个谈话始末,并不能得出答辩人非法或强制辞退被答辩人的结论,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在双方就后续用工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擅自开始连续旷工六天(2月19日至24日),答辩人多次联系被答辩人未果,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形下实施连续多次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考勤管理制度,给答辩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被答辩人连续旷工六天的表现,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管理制度,答辩人将此理解为自动离职,既符合自身规章管理制度,也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也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于2021年2月24日主动给被答辩人结清工资,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鉴于被答辩人上述连续旷工六天的自动离职行为,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适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情形。故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1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白那顺巴雅尔作为申请人以车佳维修厂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381元(7671元/月×11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13元(7671元/月×1.5个月×2)。2021年9月15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1803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
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于2018年2月4日入职车佳维修厂,担任钣金工,2018年11月口头向车佳维修厂提出离职,后于2020年2月3日再次入职,2021年2月20日被车佳维修厂的厂长吴鹏飞口头解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春节放假通知、与吴鹏飞的谈话录音为凭。车佳维修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与原告于2018年2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21年2月24日,2018年11月30日原告以债务问题被其当地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离开住所为由请假,期间原告注销号和手机,无法与其联系,2020年原告再回来上班,在疫情下车佳维修厂作为一个小企业,没有太多的维修业务遂组织每个员工进行谈话,要求原告所处的钣金组轮班,原告不同意,但并没有解雇原告的意思表示。
原被告确认原告工资构成为每月工资7000元+全勤500元,离职前十二个的平均工资为7442.6元。2021年2月上班天数为八天,工资合计2000元,当月月底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3月31日发放工资2750元,2020年4月30日
发放工资7500元,2020年5月31日发放工资7500元,2020年6月30日发放工资7750元,2020年7月31日发放工资7436元,2020年8月31日发放工资7125元,2020年9月30日发放工资7500元,2020年10月31日发放工资7000元,2020年11月30日发放工资7250元,2020年12月31日发放工资6750元,2021年1月31日发放工资7000元,2021年2月23日发放工资7500元,2021年2月24日发放工资9000元。双方对最后二笔工资有争议,原告主张是2021年2月23日发放的7500元是1月份的工资,2月24日支付的是2月份的工资加年终奖。车佳维修厂则主张原告在2018年11月请假所以2018年10月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2月23日发放的7500元是原告2018年10月份的工资,2021年2月24日发放的是2021年1月份的工资7000元加2021年2月份的工资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