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金帅、赵家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辽05民终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颖刘颖王国涛 
【审理法官】李颖刘颖王国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金帅;赵家玲;辽宁中成野山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谢金帅赵家玲辽宁中成野山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金帅赵家玲 
【当事人-公司】辽宁中成野山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有梁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张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有梁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张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有梁杨涛张程 
【代理律所】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金帅;赵家玲;辽宁中成野山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肇事车辆辽E×××××号大客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中成公司。事故发生后,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孙肖楠及
李伟等人进行了询问,孙肖楠、李伟均表示其是中成公司的员工,车辆系中成公司的通勤车。    再查明,本案死者系无名女婴,死亡时年龄为17天,尚无户籍信息,死者父母也就是谢金帅、赵家玲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20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本溪市。 
大众只有一款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认定,谢金帅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让行标志规定,是事故形成的相同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孙肖楠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速行驶,驶入路左,是事故形成的相同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准确,责任明晰,应予采信。中成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存有异议,提起复核申请并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有证据、具体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对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成公司提出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一节,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孙肖楠及车上人员李伟、孙礼安笔录内容陈述一致且详尽,确认事故车辆使用人为中成公司。孙肖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内容并结合中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实际情况,认定中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中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以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此外,本案受害人为新生儿,应比照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认定赔偿标准。根据谢金帅、赵家玲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账户明细单及居住证明,能够认定二人从事个体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城镇标准。综上,参照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高秋颖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74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万元。因此,对谢金帅、赵家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金帅、赵家玲上诉提出给付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一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000元并无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谢金帅、赵家玲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损失合计数额为1002386.5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不足部分由中成公司赔偿47619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1631号第二项为:辽宁中成野山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金帅、赵家玲交通费、误
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47619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辽宁中成野山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谢金帅、赵家玲负担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9元,由辽宁中成野山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0471元,谢金帅、赵家玲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36: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4日7时12分许,谢金帅驾驶辽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其次女及高秋颖,由石桥子街里方向驶往本溪市方向,行驶至沈本产业大道响山三岔路口处,违反禁令标志,未减速让行,与本溪市方向驶往石桥子汇通交通岗方向孙肖楠驾驶超速行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E×××××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金帅受伤,其次女及高秋颖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谢金帅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让行标志规定,是事故形成的相同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孙肖楠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
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速行驶,驶入路左,是事故形成的相同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高秋颖及无名女婴无责任。因孙肖楠与案外人高秋颖家属申请复核,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1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孙肖楠与谢金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的神力公司与中成公司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问题,因肇事车辆辽E×××××号大客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中成公司,结合孙肖楠等人在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中成公司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认定中成公司为赔偿主体。对于谢金帅和赵家玲之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谢金帅与中成公司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辽E×××××号大客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损失,由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中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谢金帅、赵家玲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出生仅17天的婴幼儿,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法律规定若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可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死者仅出生17天,不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谢金帅、赵家玲提供的证据是死者父母也就是谢金帅、赵家玲
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共计赔偿20年,计293120元(14656×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参照上述标准,酌定为87936元。关于丧葬费,确定为34546.50元。综上谢金帅、赵家玲因为次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6602.5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结合一名伤者、另一名死者的实际情况,赔偿谢金帅、赵家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保险不足部分由中成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谢金帅、赵家玲18330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金帅、赵家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辽宁中成野山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金帅、赵家玲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83301.25元。三、驳回赵家玲、谢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
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9元,由辽宁中成野山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由谢金帅、赵家玲负担2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