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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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可可,*,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鹏,*,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高俊生,*,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南1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可可诉被告高鹏、高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可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高鹏、被告高俊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可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费共计39507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高鹏驾驶豫P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常可可驾驶豫PY××**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常可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鹏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周口市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周公交认字【202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可可负
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鹏、高俊生辩称,原告常可可诉请数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医保报销及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被告高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被告高鹏购买保险时,是通过网上购买,只进行交费,没有任何签字,更没有保险公司对其告知免责事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并未对被告高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高俊生作为被告高鹏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高俊生与高鹏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大众只有一款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鹏驶离现场,存在驾车逃逸行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事故性质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性。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及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系法律禁止行为,因此参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仅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在本案中我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对于逃逸有明确的免责告知,且对于字体进行加粗、加黑,根据该保险合同中保险免责事项书第一部分第二十二条(第三页)第1条关于逃逸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有别于其他字体,且在该保险免责说明书及机动车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后均有投保人高鹏签字确认,因此无论根据保险单还是保险合同免责说明,我公司均已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在商业险内我公司拒赔。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未接到投保人报案电话,无法核实驾驶人当时的驾驶状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条例规定,如驾驶人存在醉酒行为,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有垫付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高鹏驾驶豫P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常可可驾驶豫PY××**号本
田牌二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常可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鹏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周口市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周公交认字【202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可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可可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88944.15元,后又在周口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及支出医疗费2896.21元。原告常可可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至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了周阳城【2022】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可可因交通事故造成胸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后续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3625.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高鹏为原告常可可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鹏驾驶的豫P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俊生,被告高朋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单显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用加黑字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面层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高鹏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被告高鹏辩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了投保流程,以此证明投保人只有选择已经阅读过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才能完成完整的投保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