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6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恋砚黎明肖琴
【审理法官】刘恋砚黎明肖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正江;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任正江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任正江
【当事人-公司】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正江
【被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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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菲斯克公司提交了一份任正江自己书写的自愿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拟证明劳动者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正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汽车大梁校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任正江与菲斯克公司已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任正江书面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菲斯克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任正江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向任正江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任正江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正江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正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3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菲斯克公司与任正江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汽运集团綦江公司从事修理工工作。2018年4月1日,菲斯克公司与任正江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任正江通讯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社、电话18××某某某某;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双方的通讯地址为双方联系的唯一固定通讯地址,任正江确认菲斯克公司有关文书在无法直接送达给任正江的情况下,任正江在本合同中所填写的通讯地址为菲斯克公司邮寄送达地址,菲斯克公司按本地址寄出五天后视为送达。 汽运集团綦江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6月30日、2018年5月8日组织任正江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 2019年2月22日,汽运集团綦江公司向任正江(温馨提示:因各位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现通知你们于2019年3月15日前到
綦江公司五楼综合办公室刘雨嫣处办理续签)。任正江收到该短信,但未按短信要求前往续签劳动合同。 2019年4月12日,菲斯克公司向任正江按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邮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告知书》,载明:因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菲斯克公司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条件与任正江续签劳动合同,菲斯克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已数次通知任正江续签劳动合同。但任正江一直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续订意向,故通知任正江于2019年4月16日前书面回复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并确定办理续订手续时间或直接到用工单位完善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逾期则视为任正江拒绝与菲斯克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菲斯克公司将于2019年4月16日终止与任正江的劳动关系,并请任正江于2019年4月20日前到到菲斯克公司或用工单位完善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任正江全部承担。该邮件显示于同月13日由他人收,任正江陈述未收到该邮件。 2019年4月18日,菲斯克公司向任正江寄送《解除劳动合同书》,以任正江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于2019年4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任正江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书》。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汽运集团綦江公司在任正江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已短信通知任正江到其办公地点续签劳动合同,但任正江未予以回应也未前往签订劳动合同,表明任正江已无继续与菲斯克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劳动合同本应当于合同到期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终止,但因任正江的工作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范畴,故任正江与菲斯克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于任正江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终止。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需任正江的配合,菲斯克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任正江寄送《续签劳动合同意向告知书》,再次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完善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菲斯克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而任正江在菲斯克公司通知后
仍未予回应,也未予以配合,致使菲斯克公司无法对任正江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事项。任正江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显示未发现目标疾病,也表明菲斯克公司终止与任正江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对任正江所享有的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造成损害。综上,菲斯克公司终止与任正江的劳动合同行为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其过错主要在于任正江,且未对任正江的权利造成损害,故不应当向任正江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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