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8.05.30
施行日期
2008.06.01
文号
哈价发[2008]27号
主题类别
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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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价发〔2008〕27号)
市区各停车场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车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8号令)、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经字[2000]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具体审批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中型车报价
  1、机场、码头、火车站、游览参观点、大型体育场馆和展馆设置的停车场;
  2、占用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下垂直投影内的道路等)设置的停车场;
  3、繁华商业区域内设置的停车场;
  4、交通违章、肇事专用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宾馆酒店、大型商场、医院等设置的停车场;
  2、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场;
  3、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设置的停车场。
  (三)除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它类型收费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分为摩托车、小
型车、中型车、大型车、超大型车五种车型。
  摩托车: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小型车:吉普车、轿车、19座及其以下客车,2吨及其以下货车。
  中型车:20座至39座客车,2吨以上至7吨货车。
  大型车:40座以上客车,7吨以上至15吨货车。
  超大型车:15吨以上货车,超长挂车及特种运输车辆。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实行计时或计次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以收费时段为准,不足一个收费时段的,按照一个收费时段计收。
  计次收费:按照白天和夜间分别实行计次收费,白天时段为8时至20时,夜间时段为20时至8时,对跨越两个时段超过2小时(不含2小时)的,按照夜间时段收费。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取得相关资质后,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须在规定的收费额度之内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核定。
  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须按规定,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处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单位名称、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机动车停车场须同时公示收费许可证副本。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公示板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格式监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须同时给付税务票据,没有票据进行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更名、迁移,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审批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略)
  2、中央大街地区、靖宇地区、秋林地区繁华商业区域图;(略)
  3、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公示板格式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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