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4.03.04
施行日期
2014.03.04
文号
主题类别
价格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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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3月4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皖价服〔2005〕214号)、《关于加强我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实施意见》(马政办〔2012〕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应车主要求需特殊看管的车辆,由双方协议确定收费数额。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的门前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政策、制定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并对其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
纽站等)、码头、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公共停车场;
  3.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
  4.经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
  2.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区域分类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繁华区高于非繁华区、道路高于非道路、公共区域高于住宅小区、地上高
于地下的差别定价政策;
  (三)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城市发展和供求关系等因素。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订具体执行标准,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自主确定,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小区内为业主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其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按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中型车报价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车型大小、停放时间的不同分别计费。收费方式包括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3种方式。
  (一)全市停车区域划分为一类区域、二类区域,其中一类区域设重点路段;
  (二)机动车车型划分为小型车(载质量小于等于1.8吨或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中型车(载质量小于4.5吨以下或乘坐人数为10-19人)、大型车(载质量大于等于4.5吨以上或乘坐人数为大于等于20人)、摩托车;
  (三)停放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指当日8:00至20:00(含),夜间指20:00至次日8:00(含);
  (四)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配备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确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备的,经物价和公安交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人工计时,但必须书面告知车主进出停车场的具体时间;
  (五)经批准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白天实行计时收费,夜间不收费;
  (六)实行包月收费的停车场,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收费。
  第十二条 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内执行。
  重点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和其它特殊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可另行规定;重大活动、重点地区的停车收费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临时停车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 因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被强制拖离现场暂存、暂扣的车辆,按就近指定停车场所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非收费时段、路段;
  (二)执行公务的警车、军车(含武警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
  (三)收费标准规定的免费时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亮证收费。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
  (二)开辟、调整停车场(库)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或停车场开办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停车场(库)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样式;
  (八)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备案制度,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
  (二)开辟、调整停车场(库)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或停车场开办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停车场(库)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样式。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监制收费标价牌,并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同时公示《服务价格登记证》副本,接受众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价牌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有关规定制作。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规定向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二)不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擅自定价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要求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出台的有关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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