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汽车论坛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
No.2(2018)
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
———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赵廉慧
目次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要旨
  (一)事实概要
  (二)判决要旨
二、评释
  (一)什么是“资产收益权信托”?
  (二)区分信托关系和受托人对第三人交易关系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基本含义  (四)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无须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五)二审法院判决的不足
  (六)回到民法
摘要 “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一案是判决结果正确但没有运用正确逻辑的典型例证。“信托财
产确定性”特指信托设立之时的确定性。信托有效成立之后,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和第三人进行交易
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成为信托财产,不在“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的射程之内。运
用民法常识进行解释即一目了然: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对第
三人所从事的哪怕是无效行为,原则上不会影响到已生效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 信托财产确定性 资产收益权 物上代位 资产收益权信托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要旨
(一)事实概要
2011年8月,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欣荣和”)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9名合伙人组建了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下称“标的股票”)的股票收益权。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设立“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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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感谢朱庆育教授对本文初稿的审阅。文责自当自负。
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信托计划’)”,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下称“兴业银行”)以约2亿元认购该信托计划优先受益权;案外第三人和合伙企业分别投资认购信托计划普通和次级受益权,资金均由合伙企业支付,合计约1亿余元。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两只有限合伙基金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3.1亿元受让两只基金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该等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等孳息。同时,各方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给长安信托,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之前的2010年4月,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光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逸集团”)曾签署《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
约定在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的条件下,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后三者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承诺不得于2014年7月16日前转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信托计划运行过程中,因恒逸石化股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长安信托按照优先受益人兴业银行的指令,解除标的股票质押后变现持仓股票,变现价款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合伙企业分配信托利益为零。世欣荣和诉称由于标的股票收益权不具有确定性,案涉信托计划无效。2016年6月6日,二审法院对“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1〕做出判决,对“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认定该案所涉信托计划有效。(二)判决要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长安信托以信托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具有确定性。世欣荣和公司以涉诉股票上存在世纪光华回购权益为由否定《
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评  释
作为讨论背景,本文首先区分“资产收益权信托”在实践中的两种类型,“资产收益权”这种所谓的权利分别在信托设立阶段和受托人和第三人交易阶段介入信托产品之中,而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交易的场合,受托人从第三人处交易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信托财产,但是,这种财产是否确定不是信托设立阶段所要求的信托财产确定性,已经成立的信托不因为受托人对第三人的交易行为(非信托行为)而无效。的判决虽然结论正确,但其论证逻辑值得商榷。(一)什么是“资产收益权信托”?本案首先涉及所谓“股权资产收益权信托”问题。但是,对什么是资产收益权,什么是资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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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交大法学 2018年第2期
〔1〕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判决。
益权信托,在概念上仍然有不清晰之处,这里稍做梳理。所谓资产收益权,可以包括股票(股权)收益权信托、各种收费权项下的收益权信托、租金收益权信托、实物资产(如物业)收益权信托,甚至信托受益权项下的收益权信托等。这些附着于特定资产上的收益权本身在法律上的定性十分模糊。〔2〕一个经常被忽视的问题是,这种所谓的资产收益权信托在我国的信托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情形I”)是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交易对象的财产,第二种情形(情形II)是以资
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只有后者才涉及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情形I,合法成立的资金信托的受托人把资金“投资”到交易第三人的“资产收益权”之中。这是实务中较早产生的一种模式,其具体情形如下(下图1):委托人(=受益人,社会普通投资者)设立资金信托,信托成立生效之后,受托人用信托资产购买或者“投资于”交易相对人(现实中的融资方)的“资产收益权”,此时并不存在《信托法》第7条和第9条等所要求的信托财产确定问题。本案即为此种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典型例子。此时,一般都有交易相对人溢价回购、并在回购项下设置增信措施的安排。这种类型是“资产收益权信托”中的主要类型,现实中的大多数司法案例所涉信托项目都采取的是这种结构。〔3〕 委托人  资金→        信托财产受托人   资产受益权  幗幖帯帯帯帯帯帯帯帯资金交易对手   受益人
图1注:虚线内为信托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用信托资产购买或者“投资于”交易相对人的“资产收益权”的行为,属于普通的交易行为(法律行为),而非信托行为,受托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关系仅仅是普通的交易关系,而非信托关系。此时的受托人对交易相对人原则上不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通过该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即便存在确定与否问题,但这种确定性的问题不是信托法上所指的“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最多仅涉及受托人和第三人交易的效力问题,不会溯及信托本身的效力问题(容后详述)。情形II,
“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问题。“收益权”这个实务中创造出的术语,其内部·
961·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
〔2〕〔3〕因和本文主题没有直接关联,本文不着力论证资产收益权的性质以及其是否能够成为信托财产。此种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主要作用是规避银监会关于贷款信托以及房地产信托的监管规范。下面不完全列举这种类型的案例: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最高法民终300号;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管辖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终10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潘政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87号;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9号。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上述案例主要是终审的案件)通常会指出,资产收益权转让以及相应的回购条款符合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应属有效,几乎不对“资产收益权”的确定性以及该确定性对信托合同效力的影响做出评判,个人以为是恰当的。
形态差异极大,但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简单因为其不属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
财产权利类型就否认以其设立信托的效力。〔4〕笼统地看,收益权当中包括很多类似“未来债权”属性的财产权利。应参照对“未来债权”所进行的讨论,考虑(但不限于)所涉及的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人、将来债权的合同类型、将来债权的范围、将来债权的收取方式等因素,具体判断信托财产是否“确定”,若具有确定性的,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定信托,此时类似于一种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但是,在真正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有对投资目标资产的特定和明确化的要求,为此,还需要对特定资产进行信用评级,把该资产真正转让(truesale)给信托,而信托业事务中所创设出来的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的模式则轻易地规避了这种严格的要求。目前,以“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的合法性问题仍然是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问题。如果允许以资产收益权作为初始财产设定信托,在归类上就属于一种财产(权)信托而非资金信托,此时必须探讨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的问题,要探讨什么样的财产才是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的财产。而这是一个需要另外撰文讨论的问题,不是本文关注重点。〔5〕这种类型的资产收益权信托目前出现的较少,司法案例也较少,〔6〕而且交易结构的设计各有差异,下面给出的是一个简化关系图(下图2)。在该图中,交易对手(第三人)通常是不存在的,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之后,在受托人的名下只是充当了一种担保财产的角。该种交易的实质是发起委托人(融资者,实务中一般称为“劣后级委托人”或“普通委托人”)以资产收益权作为担保向社会投资者(优先级委托人)融资,同时在发起委托人回购资产收益权的项下,承担其他的担保义务。 发起委托人(受益人)  资产收益权  幑
帯帯帯帯帯帯帯帯受益权 幘幙帬受益权资金 受益人(社会投资者)
图2注:虚线内为信托关系
本案很显然属于第一种类型。很多分析人士实际上并未区分资产收益权介入信托中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法律角。在信托设立端和交易端分别引入资产收益权,在经济实质上差别不大(本质上都是资产收益权提供者通过信托的框架进行融资),但是在法律关系上存在重大差异,受托人在不同的结构下的义务和责任也存在重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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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交大法学 2018年第2期
〔4〕〔5〕〔6〕信托财产的概念本身就是一个“财团”或者概括财产的概念,它可以是一个主体能够产生现金流的全部资产。对这个问题的具有代表性的分析请参见,张笑滔:《非典型物权类型松绑的功能分析———以昆山纯高案为例》,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王涌:《虚幻的财产转让与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载“法商研习社”,20170223;刘光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有效性辨析———以安信纯高案为例》,载《判解研究》2015年第3辑。这种类型的案例比较少,典型的有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
11号;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825号。
(二)区分信托关系和受托人对第三人交易关系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属于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其中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信义义务,受信托法的调整。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和第三人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被实务界称为“交易关系”,这种关系只是受托人对第三人所从事的普通债权关系或者投资关系等(实务中比较多的是“明股实债”的安排),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一般不会构成信托关系。〔7〕虽然从事这种交易和受托人对信托委托人及受益人职责和义务之履行有关。受托人通过和第三人的交易关系所取得的财产,综合考察信托的目的,受托人有无“为信托的意思”以及“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限”等几个方面,来判断是否应归属于信托财产,〔8〕这是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问题而非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不需要像在信托设立阶段那样考察这种财产是否具有所谓的确定性。如果说作为受托人和第三人交易标的的财产不具确定也会产生一定的后果的话,其后果只能是导致该交易本身效力受损,并不会直接导致信托无效。例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购入第三人并不存在的财产,此时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其结果是该买卖合同不能有效成立。〔9〕受托人和第三人交易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会影响信托行为本身的效力,例如受托人在和第三人从事和信托财产相关的交易之时,若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信托财产与第三人,此时该交易行为可能会被委托人=受益人撤
销;受托人受到第三人的欺诈或者胁迫从事交易可以根据合同法予以撤销;甚至,受托人从事的违反信托、违反法律的交易行为并不导致信托本身无效———例如,受托人为了帮助信托财产取得高额收益,把信托财产向者放贷,该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但是并不会导致信托无效,只是可能导致委托人=受益人解任受托人,继而选任新的受托人而已(《信托法》第22条、第23条以及第40条)。(三)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基本含义《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和英美法上的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certaintyofobject)的要求一致。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的制度,没有信托财产,就失去了存在的载体,信托根本无法存在。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客体,是受益人受益权之所系,也是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所管理、处分的标的,为了确定受托人义务的范围以及确保受益人权利的范围,也要求设定信托之时应具备特定的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当时必须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要求的确定性是设立之时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信托财产在设立之后会基于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产生各种变形、衍生和替代,属于“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问题。对本案进行评论的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信托财产”是一个抽象、动态的概念,并非固定指向信托计划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而是指向信托计划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同财产形态的信托财产。《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者信托无效”,并未限定为信托的设立阶段。所以,信托财产在信托计划设立、运行、清算分配等各个阶段,不论转变为任何财产形态,均应符合“信托财·171·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
〔7〕〔8〕〔9〕例外是信托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投入另外的一个信托,此时信托受托人对第二个信托的受托人而言转换成委托人=受益人角,构成信托关系。能見善久『現代信託法』(有斐閣、2004年),第59页以下;道垣内弘人『信託法』(有斐閣、2017年),第75页以下。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趋势是,不再区分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或者说自始不能不再按无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