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18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慧云惠莉莉霍韬
【审理法官】高慧云惠莉莉霍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彦珠;王富组;刘小平
【当事人】张彦珠王富组刘小平
【当事人-个人】张彦珠王富组刘小平
【代理律师/律所】屈鹏彪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王金勇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屈鹏彪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王金勇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屈鹏彪王金勇
【代理律所】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彦珠
【被告】王富组;刘小平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彦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王富组乘坐张彦珠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刘小平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富组受伤及二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彦珠与刘小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富组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被上诉人王富组的合理损失,由张彦珠与刘小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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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富组乘坐张彦珠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刘小平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富组受伤及二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彦珠与刘小平负事故的同
等责任,王富组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被上诉人王富组的合理损失,由张彦珠与刘小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认定正确。上诉人张彦珠上诉认为,一审对王富组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判决错误。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王富组无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王富组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低于依法计赔数额,故一审按照其诉请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彦珠请求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9年12月1日起尚未终审的案件均适用该规定,故张彦珠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彦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张彦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5: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l1月14日,原告王富组乘坐被告张彦珠驾驶双力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经十字路衣食梁移民社区门口处掉头时,与被告刘小平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证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富组受伤后,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二、三足趾毁损伤,右足踇趾不全离断伤。后转回到定边县人民医院继续,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右第一踇趾感染致部分坏死,故原告再次转院至银川手足外科医院。银川手足外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足第一趾截趾手术,住院28天。原告因此事故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1893.05元。原告受伤后,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富组右足踇趾不全离断伤术后致其右足踇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右足第二、三趾缺如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费需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伤
残鉴定花鉴定费2280元。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平与被告张彦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富组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王富组乘坐被告张彦珠驾驶双力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经十字路衣食梁移民社区门口处掉头时,与被告刘小平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证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彦珠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彦珠与被告刘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富组不负责任。原告在诉请中请求由被告张彦珠、刘小平在各自责任比例内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伤残、后续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实二被告应给原告赔偿金额总计为154686.35元(其中医疗费21893.05元、后续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3301.8元、误工费3081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病例费19.5元)。不予认定的事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彦珠赔偿原告王富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后续、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7343.18元。二、由被告刘小平赔偿原告王富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后续、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7343.1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彦珠承担500元,被告刘小平承担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富组、刘小平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彦珠提供付占德、张志富、马生华书面证言各1份、定边县嘉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天收入情况。被上诉人王富组质证认为,对书面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物业公司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彦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彦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在农村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住所地在农村,但侵权事实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富组提供的证据并经上诉人调查,其住所地为农村,侵权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不满一年,且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不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上诉人王富组从2018年6月份入住定边县衣食梁社区,靠打零工背沙子或搬运水泥为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平均每天收入100左右,其仅提供社区的居住证明,并未提供工作证明、收入来源、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王富组的收入等情况,判决支持其误工费诉请错误。综上,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张彦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时风汽车上诉人张彦珠因与被上诉人王富组、刘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民终18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彪,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勇,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彦珠因与被上诉人王富组、刘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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