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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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燕霞,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缑某某,*,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理,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缑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燕霞、被告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001.58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601.58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1364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8日15时许,缑某某驾驶陕U51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美原镇鸿雁村乡村水泥路十字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时风”三轮汽车(乘坐人:张某)相撞,致张某某、张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平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22】第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缑某某与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缑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陕U5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缑某某驾驶的陕U5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本人姓名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因系正规医院出具而予以确认;对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予以确认;对证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因系其实际支出而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花医疗费4001.58元。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22】临鉴字第2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的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64元。被告缑某某驾驶的陕U51X**号小型轿车系家用车,登记在其妻子名下。202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全部用于另一伤者张某某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缑某某与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二人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缑某某驾驶的陕U51X**号家用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妻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并未起诉另一肇事者张某某。据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对于原告医疗费4001.58元、鉴定费136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实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因误工天数系鉴定机构作出,结合当地误工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鉴定天数、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的主张,因护理天数系鉴定机构作出,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鉴定天数、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的主张,营养天数系鉴定机构作出,结合实际、每天3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该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的主张,考虑其为实际支出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就医医院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交通费应
以200元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损失医疗费4001.58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64元,共计24665.5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1364元,共计18564元;原告剩余损失610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3050.79元,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缑某某和原告张某分别负担50%。
时风汽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小芬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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