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献华、赵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樊献华;赵卫卫;赵润华;吴三林;蔡明周;徐建华;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黄怀春;万国平 
【当事人】时风汽车樊献华赵卫卫赵润华吴三林蔡明周徐建华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黄怀春万国平 
【当事人-个人】樊献华赵卫卫赵润华吴三林蔡明周徐建华黄怀春万国平 
【当事人-公司】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张爽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张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晓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张爽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张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晓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超张爽爽晁伟张意李宏安张晓丹 
【代理律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樊献华 
【被告】赵卫卫;赵润华;吴三林;蔡明周;徐建华;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黄怀春;万国平 
【本院观点】关于樊献华在本案损害中是否存在过错,樊献华应邀驾车牵引案涉三轮汽车,其行为动机具有好意助人性质,该动机在道德上应受褒扬,但动机高尚并不能推导出其实施行为即不会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樊献华在本案损害中是否存在过错,樊献华应邀驾车牵引案涉三轮汽车,其行为动机具有好意助人性质,该动机在道德上应受褒扬,但动机高尚并不能推导出其实施行为即不会存在过错。樊献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报废机动车上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明显过错。樊献华驾车实施牵引案涉三轮汽车行为前,没有审慎了解被牵引机动车是否制动正常这一影响牵引行为安全性的重要情况,当然也未按规定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进行牵引,故樊献华驾车实施牵引行为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当然其过错程度明显低于蔡明周。  关于樊献华的过错行为是否与本案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樊献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参与交通活动,虽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但该行为使得法律分散机动车运行中产生的损害风险的作用丧失,如果本案中樊献华驾驶的是依法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同样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害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得到保险赔偿,而本案中受害人失去了依法本应得到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樊献华的该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樊献华驾车实施牵引行为中存在的过错虽然较轻,但该过错行为与造成常书梅被撞身亡这一严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较强,从原因力比例上考量与蔡明周相当。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划分,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虽不等同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但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划分
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结合上述对樊献华在本案中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评价,一审法院认定樊献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行为状况,且在一定程度上已考虑了樊献华行为动机良好的因素。  综上,樊献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上诉人樊献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0:56:35 
樊献华、赵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三林。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
     负责人:李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怀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平。
     上诉人樊献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卫卫、赵润华、吴三林、蔡明周、徐建华、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黄怀春、万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献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张爽爽,被上诉人赵卫卫及赵卫卫、赵润华、吴三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被上诉人徐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被上诉人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张晓丹、被上诉人黄怀春、万国平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献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樊献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30339.5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卫卫、赵润华、吴三林、蔡明周、徐建华、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黄怀春、万国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可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蔡明周负主要责任,樊献华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部分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第4项:“(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可以看出,该规定的前提是,被牵引车发生制动失效的故障时,才应当使用硬连接。而本案中,常书梅请求樊献华帮忙是因为三轮汽车打不着火,而非刹车失灵,所以不存在三轮汽车制动失效的问题。原审法院未查明三轮汽车在被牵引前是否已经制动失效,便径直认定樊献华违反规定未使用硬连接牵引三轮汽车,从而认定樊献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用,更不应作为判定本案事故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其次,本案的牵引绳不是樊献华提供,从现场视频上足以作出认定,没有人告知过樊献华三轮汽车没有刹车,樊献华不能预知到车辆没有刹车的基本事实,法律也没有要求普通公民在做好人好事的紧急关头必须提前拿着专业工具确认车辆到底是否制动失效,做好人好事的基础本就是基于萍水相逢陌生人之间的信
任。2、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樊献华的牵引行为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径直认定樊献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认定,樊献华驾驶的豫L×××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牵引三轮汽车时,双方构成了协作关系。协作是指在目标实施过程中,部门与部门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协调与配合。那么在本案中应理解为,双方共同协调配合将无号牌三轮汽车牵引至发动状态,使车辆自主行驶,该行为的完成视为双方协作关系的结束。退一步讲,常书梅被撞事件是在牵引绳自动脱落后、三轮汽车因提前解除断气刹功能致使制动失效而发生。当时两辆车已无任何连接,分别处于独立状态,樊献华无法预知牵引绳自动脱落以及三轮汽车在被牵引过程中提前解除断气刹,因此,常书梅的死亡与樊献华牵引三轮汽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樊献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以樊献华未投保交强险,以及私下购买已报废的汽车,确认樊献华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禁止已报废的汽车私下转让,是基于对已报废的汽车可能会存在一系列安全隐患且有造成事故的可能。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樊献华无关。即使樊献华驾驶已报废的汽车上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属于相应的行政单位对樊献华进行行政处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樊献华在将三轮汽车牵引启动后,蔡明周向左紧急打方向,在牵引绳已将两车分离的情况下,因无刹车导致
蔡明周所驾驶的时风巨星牌三轮汽车撞住了常书梅,并导致常书梅死亡的事实。樊献华私自购买报废汽车与本案无关,樊献华的车辆在牵引三轮汽车的当天处于正常可驾驶状态。若樊献华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樊献华不可能再答应常书梅的请求去牵引三轮汽车,生命在任何时间都非常重要。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拼装车、报废车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行将樊献华汽车已报废与本次事故联系到一起。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报废汽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从本案的证据文件名为“NO2173908”的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樊献华从开始应常书梅的请求无偿帮忙,到将豫L×××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停在三轮汽车前面,从未下车参与绕挂牵引绳,牵引绳也不是樊献华提供的;且樊献华驾驶车辆速度非常低,牵引的距离非常短,三轮汽车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樊献华承担,樊献华是做好人好事,义务帮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