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杜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风汽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甘11民终7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瑞林张育林黄莉 
【审理法官】丁瑞林张育林黄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军;杜金川;常富 
【当事人】杨军杜金川常富 
【当事人-个人】杨军杜金川常富 
【代理律师/律所】李亚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亚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亚 
【代理律所】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军 
【被告】杜金川;常富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杜金川的损失应由杨军独自承担还是由杨军、常富、杜金川共同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杜金川的损失应由杨军独自承担还是由杨军、常富、杜金川共同承担。常富驾驶车辆接送杜金川是为杨军工地提供劳务,杨军诉称常富私下开车接送其并不知情,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其只有口述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杜金川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要求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案常富是在给杨军提供劳务驾驶三轮汽车过程中造成车辆侧翻致乘车人杜金
川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杨军承担。案涉三轮车虽是魏建兵购买,但魏建兵与杨军约定车辆由杨军管理使用,车辆是在给杨军工地接送务工人员致杜金川受伤,其损失应由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杨军承担。杨军上诉称要求常富承担赔偿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2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金川、被告常富系被告杨军建筑工地的民工。2019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杨军指派常富驾驶杨军实际所有的无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接送杨军承包的定西区西巩驿镇营房村“新农村"建筑工地施工的民工杜金川、周军兰、周天荣、陈继祥,沿连霍线由会宁向定西方向行驶至1981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致原告杜金川等人受伤。经定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4201900
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常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川、周军兰、陈继祥无责任。原告杜金川被送往定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远端),被告杨军全额支付医疗费3836.10元,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休息3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军指派常富驾驶杨军实际所有的无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接送杨军承包的建筑工地民工时车辆侧翻,致原告杜金川受伤。原告杜金川明知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应当知道乘坐三轮汽车的危险性,故对其自身损伤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数额偏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25元。被告杨军的施工队系常富的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杜金川的误工费15138.24元、护理费20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25元,共计18801.08元,由被告杨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杜金川赔偿15040.86元,剩余3760.22元,由原告杜金川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杜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天荣和常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不是其一个人的,应当由大家承担。1、常富是私下开着三轮车载着周军兰、杜金川、周天荣上工的,并没有给其打过招呼,所以开三轮车以及载人的事其并不知情。2、涉案的三轮车是魏建兵在定西西川东升拖拉机厂买的,在承建定西区西巩驿镇营房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之前,魏建兵口头送给其使用。该三轮车在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其与魏建兵也没去办理过户登记,一审认定由其全部承担责任错误。综上所述杨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军、杜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民终7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富。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杜金川、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军、被上诉人杜金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被上诉人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天荣和常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不是其一个人的,应当由大家承担。1、常富是私下开着三轮车载着周军兰、杜金川、周天荣上工的,并没有给其打过招呼,所以开三轮车以及载人的事其并不知情。2、涉案的三轮车是魏建兵在定西西川东升拖拉机厂买的,在承建定西区西巩驿镇营房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之前,魏建兵口头送给其使用。该三轮车在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其与魏建兵也没去办理过户登记,一审认定由其全部承担责任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