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元峰;寇小卫;谭之江
【当事人】李元峰寇小卫谭之江
【当事人-个人】李元峰寇小卫谭之江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锐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锐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小锐
【代理律所】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
时风汽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元峰
【被告】寇小卫;谭之江
【本院观点】李元峰雇佣谭之江为工地招收工人,虽未授权谭之江驾驶工地上的“时风"牌三轮车接送新来的工人,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特别授权自认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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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元峰雇佣谭之江为工地招收工人,虽未授权谭之江驾驶工地上的“时风"牌三轮车接送新来的工人,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谭之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寇小卫人身损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李元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之江因存在重大过失,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寇小卫属于车上人员,故不适用该车
交强险的规定。一审判决李元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7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寇小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051.1元,由李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寇小卫184135.8元,谭之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寇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合计7188元,由谭之江负担4000元,李元峰负担3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1: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元峰承包了黄蒲项目部第三现场组部分工程,并授权谭之江在其不在工地时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口头约定李元峰、谭之江均有权为工地招用工人。2019年春节后,谭之江联系王志伟为工地介绍工人。2019年2月21日原告
寇小卫等人经王志伟介绍到白水工地干活,但不到工地,谭之江便驾驶李元峰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前往寇小卫所在地接工人至工地。返回途中,谭之江驾驶的三轮车沿白水县雷牙镇先进村村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蒲白黄"高速公路第二项目部施工工地路段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前动静脉、胫后动静脉、大小隐静脉断裂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第4跖骨骨折等,原告先后在渭南创伤手足外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共计78天。本次事故经白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之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之江驾驶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寇小卫受伤,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谭之江驾车接送工人属劳务范围内的事项,因劳务导致他人受伤的,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元峰应承担赔偿责任,谭之江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寇小卫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仍乘坐三轮车前往工地,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寇小卫应承担30%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
轮车为机动车,被告李元峰有给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但李元峰并未购买,故李元峰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李元峰辩称谭之江盗用三轮车后发生事故,但未提供盗用车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元峰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谭之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认,依法予以认定。李元峰通过方式转账给谭之江的18000元,原告陈述并未收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或是用于原告,故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扣减。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元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寇小卫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错误的认定寇小卫系上诉人的民工。事实上,寇小卫是谭之江自己接来、才准备工作的人,并不是为上诉人招用的民工。所以,不应认定谭之江所接之人都是上诉人的民工。2、错误的认定谭之江的一切行为都能代表上诉人,其一切行为后果都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其驾车接人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并未经过上诉人的指派和委托,故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谭之江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已经自认,他是在未经任何人安排和指使的情况下,私自开车去接人,明显带有盗用车辆的性质,一审法院
又错误的认定其系接送工人的职务行为。二、交通事故发生时,寇小卫就在“时风"牌三轮车上坐着,他不是该车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错误。
上诉人李元峰与被上诉人寇小卫、谭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民终5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小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之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元峰因与被上诉人寇小卫、谭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7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被上诉人寇小卫、被上诉人谭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寇小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截至2019年5月10日医疗费196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共计2031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13时18分许,被告谭之江驾驶被告李元峰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低速载货汽车,车上载有寇小卫、寇喜利、常国利三名工人,沿白水县雷牙镇先进村村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蒲白黄"高速公路第二项目部3某拌合站施工工地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向左避险时侧翻,致无号牌“时风"牌三轮低速载货汽车乘坐人即原告寇小卫受伤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寇小卫被送往渭南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前动静脉、胫后动静脉、大小隐静脉断裂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第4之骨骨折等,并行右小腿清创探查、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及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等。于2019年3月7日出院。后为寻求进一步救治于当天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入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右足跖附关节骨折伴脱位。并行右小腿清创胸脐游离桥式皮瓣修复取植皮外固定架固定术、清创桥式皮瓣断蒂VSD覆盖术等。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2019年3月6日,本次事故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527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寇小卫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谭之江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属李元峰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元峰承担。
李元峰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谭之江擅自盗用李元峰车辆,在行驶过程导致的事故,所以谭之江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李元峰的诉讼请求;2、谭之江与李元峰之间雇佣关系存在,但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不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李元峰没有授权谭之江接送原告,后果不应由李元峰
承担;3、本案发生后受谭之江要求先后由李元峰垫付医疗费68000元,其中50000元由李元峰直接交给医院,剩余18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谭之江,该68000元谭之江应返还给李元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元峰承包了黄蒲项目部第三现场组部分工程,并授权谭之江在其不在工地时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口头约定李元峰、谭之江均有权为工地招用工人。2019年春节后,谭之江联系王志伟为工地介绍工人。2019年2月21日原告寇小卫等人经王志伟介绍到白水工地干活,但不到工地,谭之江便驾驶李元峰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前往寇小卫所在地接工人至工地。返回途中,谭之江驾驶的三轮车沿白水县雷牙镇先进村村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蒲白黄"高速公路第二项目部施工工地路段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前动静脉、胫后动静脉、大小隐静脉断裂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第4跖骨骨折等,原告先后在渭南创伤手足外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共计78天。本次事故经白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之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告因本次受伤在渭南创伤手足口医院花费医疗费为135970.8元、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花费医疗费120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40元,上述费用共计263051.1元。被告谭之江垫付10000元,被告李元峰垫付50000元,李元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谭之江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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