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宗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15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宗县;李长兵;肖世鑫;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晓南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宗县李长兵肖世鑫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晓南 
【当事人-个人】李宗县李长兵肖世鑫李晓南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宗征 
【代理律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宗县;李长兵;肖世鑫;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晓南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时风汽车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李长兵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行为。对于当事人违反此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说明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当事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的,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最基本的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共两处“肖世鑫"署名字迹均不是肖世鑫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够证明已经向
投保人肖世鑫履行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交付给投保人的义务,进而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肖世鑫进行了提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2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李长兵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二)涉案车辆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李晓南,实际车主是肖世鑫。2012年,李晓南将涉案车辆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肖世鑫,因该车是按照车辆下乡政策购买的,两年内不得转让,故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2017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长兵驾驶涉案车辆
沿蒙阴县旧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蒙湖派出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大平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车载李宗县)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大平、李宗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长兵弃车逃逸。2017年11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李长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平无事故责任,李宗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宗县于当晚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945.4元、复印费11.5元。2019年5月31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李宗县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1、李宗县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李宗县支出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李长兵持有C1驾驶证,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7956.5元;2、误工费:60天×69.75元=4185元;3、护理费:11天×1(人)×130元=1430元(住院期间);4、营养费:15天×30=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3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500元,损失总额:16321.5元。(六)根据被告肖世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中两处“肖世鑫"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委托人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6日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中两处“肖世鑫"签名与提取的肖世鑫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肖世鑫支付鉴定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为另一受伤人预留一定份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免责声明未尽到提示义务,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肖世鑫、李长兵应当知道肇事逃逸属保险免赔情形,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晓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李晓南在2012年已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肖世鑫,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李晓南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世鑫虽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长兵使用,
但被告李长兵持有C1驾驶证,且李长兵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车辆有无存在缺陷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肖世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7945.4元,误工费4185元,护理费143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10.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宗县7115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185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宗县8695.4元(其中医疗费6945.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肖世鑫鉴定费32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宗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4元,减半收取104.02元,由原告李宗县承担4.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55.42元,被告李长兵承担44.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