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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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王鼎国际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胡象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力,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亚飞,*,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浩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街道滨河路350号。
时风汽车
法定代表人:安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农汽车公司)与被告于亚飞、漯河市浩恒渣土
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渣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农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力、被告于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恒渣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农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亚飞偿还代偿的欠款211635.57元及截止到2022年4月30日被告占用利息15210.43元共计226846元(之后的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为止);2.判令被告漯河市浩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于亚飞的欠款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变卖、拍卖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豫L3××**、豫L8××**)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被告于亚飞因购车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27000元,并将贷款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豫L3××**、豫L8××**)抵押给平安银行,浩恒渣土公司为于亚飞的前述贷款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被告于亚飞购买的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浩恒渣土公司名下经营。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亦为于亚飞的贷款行为向平安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如被告于亚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
平安银行直接从湖北品农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于亚飞欠付平安银行的所有款项,于亚飞向平安银行偿还部分贷款后,拒不按照合同内容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平安银行追究湖北品农保证人责任,要求湖北品农替于亚飞代偿所有欠付款项211635.57元,前述款项平安银行已分别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29日从湖北品农账户中直接扣划,如上所述,湖北品农作为保证人替于亚飞代偿了银行欠款,依法有权向于亚飞追偿,同时浩恒渣土公司作为于亚飞的担保人之一,其亦应当对于亚飞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有权行使平安银行(即债权人)对被告(即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对被告抵押给平安银行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湖北品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湖北品农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恳请贵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品农汽车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号:BC2***********_1)、《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号:BC2***********_2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号:BC2***********_1)、《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号:BC2***********_2号)、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证书各1份,用以证
明于亚飞因购车向平安银行贷款合计金额227000元,平安银行依约于2020年11月13日、11月16日向于亚飞发放了足额贷款,浩恒渣土公司对于亚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豫L3××**、豫L8××**,车辆登记挂靠在浩恒渣土公司名下,实则为于亚飞所有,四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补充第三十九条,于亚飞因购车向平安银行贷款合计金额227000元,普遍性条款第二十九条:于亚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特别约定条款补充第四十六条:平安银行有权要求于亚飞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特别约定条款补充第四十一条: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15个基点,即8%,湖北品农作为保证人从实际代偿日至2022年4月30日,于亚飞支付湖北品农的占用利息为15210.43元,特别约定条款补充第五十七条:抵押物为时风牌自卸车SSF3042DDP53-1,保证担保合同1.1第(1)项:浩恒渣土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1.5:浩恒渣土公司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于亚飞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注册登记证书显示案涉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豫L3××**、豫L8××**,车辆登记挂靠在浩恒渣土公司名下,并于2021年1月3日办理了抵押;证据组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
架)协议》《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证金)》各1份,用以证明湖北品农为于亚飞贷款行为向平安银行提供了担保,于亚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有权直接从湖北品农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于亚飞欠付平安银行的所有款项,共计211635.57元,湖北品农承担过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亚飞追偿;证据组三《保证人代偿证明书》《汽融车贷扣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湖北品农作为保证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并有权向于亚飞追偿,平安银行根据《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证金)》直接从湖北品农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于亚飞欠付平安银行的所有款项,共计211635.57元,代偿欠款明细表证明于亚飞应偿还湖北品农替其代偿的代偿款数额、利息的计算方法及由此计算出的代偿利息,湖北品农承担过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亚飞追偿;证据组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对于亚飞、漯河市浩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南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书面通知并送达给了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