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小强、田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1831号  汽车之家首付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 
【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牛小强;田国安;田婉茹 
【当事人】牛小强田国安田婉茹 
【当事人-个人】牛小强田国安田婉茹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丹某某 
【代理律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牛小强 
被告田国安;田婉茹 
【本院观点】1、二审各方当事人对牛小强、田婉茹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田婉茹父亲田国安的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6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286908元,共计306908元,以及2018年6月30日田国安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12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中的179908元系田国安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实际履行书证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上诉人牛小强另提供:1、营业执照一份、田婉茹的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所经营汽车快修店,汽修店的经营收入由田婉茹实际掌控,上诉人夫妻每年有将近十万的收入,有购房的能力,并且田婉茹的银行明细显示,从2016年1月19日到2018年的6月30日,有现金231676.8元去向不明;2、田婉茹录音笔录一份,欲证明田婉茹在录音中承认上诉人父亲对该房出资10万元。被上诉人田国安质证称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田婉茹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笔
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田婉茹质证称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牛小强自己的收入,我有工作和兼职,有我自己的钱和父亲现金流转,录音是我的声音,但是内容有裁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二审各方当事人对牛小强、田婉茹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田婉茹父亲田国安的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6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286908元,共计306908元,以及2018年6月30日田国安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12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中的179908元系田国安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127000元是田婉茹父亲田国安的钱还是牛小强父亲牛向阳的钱。牛小强上诉称该127000元是其父亲从银行卡取钱后交付给其和田婉茹夫妻二人,然后又存入田婉茹父亲田国安银行卡中,一审中提供了其父亲牛向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6月22日存入10000元、2018年6月25日存入2000元、2018年6月29日共存入84088元;2018年6月29日支取20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取76000元,共计96000元。根据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我国的风俗习惯判断,在牛小强夫妻二人购买房屋时田婉茹父亲田国安提供了款项,牛小强称其父亲牛向阳也提供款项符合常理,且牛向阳银行卡存取款项在支付购房款的前后,数额也较大,故本院认定该97600元系牛小强父亲牛向阳为牛小强夫妻二人提供的购房款
项,存入了田婉茹父亲田国安的银行卡中用来支付购房款。牛小强上诉称其父亲牛向阳另提供现金3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田国安为牛小强、田婉茹夫妻额二人购房出借的款项为210908元(127000元-96000元+179908元)。综上所述,牛小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    二、牛小强、田婉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国安210908元;    三、驳回田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田国安负担952元,由牛小强、田婉茹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田国安负担1840元,由牛小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2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国安与被告田婉茹系父女关系,被告田婉茹与被告牛小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婉茹、牛小强于2018年7月9日在舞阳碧桂园置业有限公
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位置:舞阳县辛安镇海南路与重庆路交叉口东南角12幢1单元15层1502号)。该套房屋的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首付306908元是被告田婉茹持其父原告田国安的银行卡分二次直接转账给舞阳碧桂园公司,其中,被告田婉茹于2018年6月17日转账给舞阳碧桂园公司20000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田婉茹、牛小强在北舞渡镇邮政储蓄所向原告田国安的邮政储蓄卡内存入现金127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转账给舞阳碧桂园公司286908元。后原告田国安向被告田婉茹、牛小强讨要借款,但是被告田婉茹、牛小强一直不予偿还。该款是被告田婉茹向其父原告田国安借的,被告田婉茹在电话里怎么和原告田国安协商借款之事,被告牛小强不知道。庭审中,被告牛小强称原告田国安为其支付首付款是赠与行为,原告田国安和被告田婉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牛小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牛小强称其父在修车店里给他们127000元,然后开车去北舞渡镇被告田婉茹娘家拿原告田国安的储蓄卡后存入了原告的储蓄卡里。被告田婉茹予以否认,称被告田婉茹和被告牛小强开车回到北舞渡镇娘家拿了127000元现金后当时到北舞渡邮政储蓄所存入了原告田国安的储蓄卡上的。对此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婉茹从原告的储蓄卡中分两次支付购房首付款30690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为夫妻
关系,应当共同及时向原告予以返还,不返还此款,应当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牛小强称该款是原告的赠与行为,被告田婉茹称是借原告的,原告否认是赠与行为,被告牛小强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对牛小强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信。牛小强提供了其父亲的银行流水账,称自己的父母拿出127000元的现金用于购买房屋。该银行流水账单只能证明被告牛小强父亲当天有支出,但是不能证明该支出的去向就是交给二被告用于购买此房屋,况且被告田婉茹称被告牛小强父亲没有给他们购房款,该127000元是从娘家拿的现金存入邮政储蓄所原告的卡内的。因此,无法认定该127000元是被告牛小强的父亲给二被告的购房款。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认定该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婉茹、牛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国安返还借款306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2952元,由被告田婉茹、牛小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牛小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27000元。事
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牛小强、田婉茹为买房向田国安两次借款306908元,用于交纳舞阳碧桂园公司首付款错误。1、上诉人与田婉茹是夫妻,二人因为准备生育子女导致生气,上诉人作为原告2020年6月21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与此同时田婉茹的父亲田国安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田婉茹主张债权,由此可见本案真实目的。2、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在舞阳××二环路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到目前已经8年,每月收入过万,上诉人负责干活,把收取的现金全部交给田婉茹,上诉人从来没有管修理店收入情况,全部由田田婉茹保管,上诉人经营修理店多年,连购房首付款都没有,反而全部让自己岳父支付,不符合常理。3、开庭时,田婉茹对于父亲起诉二人,无论田国安说啥都认,特别是陈述购房首付款细节时,陈述“从父亲家里用备用钥匙拿走父亲存放在家里的127000元现金存入父亲银行卡,用于缴纳首付……"田国安夫妇常年跑运输,唯一的儿子田新龙常年居住在上诉人店里,也不在家,其家中放着127000元现金谁相信,田婉茹的陈述与田国安庭审笔录记载有诸多矛盾之处,涉嫌虚假诉讼。4、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其母亲牛亚红、父亲牛向阳银行交易流水,两份流水显示2018年6月29日牛向阳银行卡收到爱人牛亚红转存30000元,同日牛向阳支取现金20000元,6月30日支取现金76000元,两笔支取共96000元,同时父亲牛向阳在广州建筑工地打工老板支付工资,拿出31000元现金,两笔共计127000元交给上
诉人夫妇,而上诉人与田婉茹在舞阳碧桂园购房缴纳首付款时间为也是2018年6月30日,且一审时查询田国安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田国安2018年6月30日有一笔现金入账,金额为127000元,这充分说明,田国安这笔现金入账为通过支取上诉人父亲银行卡现金存入,用于购买房屋,该证据为书证,效力高于当事人称述,田婉茹称该127000元系在父亲家拿的现金后存入银行不成立。此外,子女购房时父亲为子女拿钱符合中国习俗,上诉人父亲银行卡在购房当日有大额现金支取,通过常理可以判断出也是为了儿子买房支取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