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杰、张妙与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好得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杰明李杨景鑫
【审理法官】吕杰明李杨景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杰;张妙;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好得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立;苏州大城小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文杰张妙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好得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立苏州大城小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文杰张妙朱立
【当事人-公司】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好得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大城小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文杰;张妙
【被告】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好得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立;苏州大城小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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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签订的定购协议书载明房屋总价760814元,优惠后成交总价为663990元,外加8000元送汽车位,即上诉人共应支付671990元可购得案涉房屋及一个车位。事实上,上诉人购得案涉房屋及一个车位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543990元、居间服
务费为128000元,合计正为671990元。因此,从购房总价来看,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并未使得上诉人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另外,上诉人签订的居间确认书约定交纳居间费为12万元可享受房屋总价优惠20万元,而此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543990元,与定购协议书载明的原总价760814元相比,优惠幅度确已达到20万元,亦不存在欺诈之情形。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支付中凯公司543990元,并由中凯公司如数开具了购房发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另外的车位费8000元及约定的居间费12万元共计128000元,由好得家公司作为居间费一并收取并如数开具了代理服务费发票。这与约定的款项组成虽有不符,但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当事人关于购房及居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一致,且购房行为、付款行为均已完成,现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128000元,实则是返还128000元的居间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开发商的报价能否高于备案价、是否存在拆分房价、是否将团购费抵作中介佣金、居间服务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涉及行政或行业监管问题,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张文杰、张妙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张文杰、张妙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5:14: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张妙签订《金泽定购协议书》1份,载明:定购人张妙,定购房屋35栋801号,房屋面积84.86平方米;房屋总价760814元;定金20000元;备注栏中载明:客户需于2017年8月2日付首付办贷款,优惠后成交总价为663990元,外加8000元送汽车位。张妙在定购方处签字,赵玲在销售员处签字。 同日,大城小爱公司与张妙签订《金泽花园团购居间确认书》,载明:订购户别35单元801室,建筑面积84.86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日期为2017年8月2日前;备注:1.买受人向居间机构缴纳居间服务费12万元,可享受所购房屋总价款优惠20万元。2.本确认书约定的居间优惠房屋仅限买受方本人使用,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3.好得家公司接受上述居间机构委托,代为收取居间服务费,并在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相应手续后,将所代收的居间服务费部分金额支付给上述居间机构。4.买受方须在本确认书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备案登记,逾期未签约,出卖方有权将其预定之户另行出售。5.买受方以本确认书约定的优惠价格与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居
间机构方开具相应发票给买受方,如因买受方自身原因要求退房的,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6.房屋建筑面积、总价以及买卖双方之责任归属均以届时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张妙在买受方处签字,大城小爱公司在居间机构处盖章。同日,张文杰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凯公司付款2万元。 2017年8月2日,张文杰在中凯公司售楼处连续刷卡支付,张文杰通过银行转账向房产中介所交付128000元,向中凯公司支付了143990元。2017年9月6日,张文杰向中凯公司付款20万元。 2017年9月27日,张文杰、张妙(买受人)与中凯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名称为金泽花园一区35单元801号房,建筑面积共85.07平方米,单价为6394.6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43990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另,张妙与中凯公司签署了金泽花园车位赠与协议,约定:张妙购买由中凯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泽花园35单元801室的住宅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张妙获赠金泽花园编号为xxx的车位。同日,张文杰、张妙向中凯公司付款18万元。 2017年10月16日,好得家公司为张妙开具了金额为12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代理服务费。2018年10月8日,中凯公司为张文杰开具了金泽花园一区35号801室金额为543990元的购房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文杰、张妙与大城小爱公司签订的《金泽花园团购居间确认书》、《金泽定购协议书》张文杰、张妙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文杰、张妙通过大城小爱公司的居间服务,与中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过程中,中凯公司、大城小爱公司、好得家公司、朱立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和行为,故前述确认书、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在《金泽花园团购居间确认书》、《金泽定购协议书》中对优惠方式及收取优惠服务费作为对价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内容不存在疑义,张文杰、张妙的立约行为表明其自愿支付对价以享受购房价格优惠。结合张文杰、张妙签订的《金泽定购协议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原价760814元,优惠后的房屋价款为663990元,故张文杰、张妙确已享受约定的折扣优惠。张文杰、张妙最终与中凯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确认书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128000元的对价,以优惠价543990元购得房屋并获赠车位一个,张文杰张妙最终支付的款项与《金泽定购协议书》的约定一致。好得家公司为张文杰、张妙开具了128000元的服务费发票,居间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综上,张文杰、张妙支付的128000元的性质为居间服务费,并非张文杰、张妙所称的房款。张文杰、张妙在居间服务的情况
下取得了购买房屋的优惠价格,故张文杰、张妙关于中凯公司、好得家公司、朱立共同欺诈,骗取其房款128000元,要求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文杰、张妙认为中凯公司等存在对外销售价格高于其在相关行政部门的备案价格以及捆绑销售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张文杰、张妙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举报等方式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文杰、张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张文杰、张妙已预交),由张文杰、张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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