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许多原则性规定和立法空白难以适应新的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修改立法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也未能及时跟进,致使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遇到了许多新难点和疑点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是其适用范围问题。本文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逐一做讨论.
【关键词】消费者  适用范围    权益
【正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买汽车:“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两条规定是消费者保护法适用范围的原则表述,适用范围为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即公民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营模式和交易方式持续创新,各种新型服务项目及消费方式不断涌现,使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产生了争议。下面我将一一阐述相关问题和我的观点:
一、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现实生活中单位生活消费的现象大量存在,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作为福利分发给职工个人是常见现象,有的虽非生活福利,但最终也归个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亦存在争议,曾出现过单位以消费者身份到法院起诉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没有明确界定,但从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经济弱者地位的往往是公民个人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身份界定为自然人符合国际惯例。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是消费者,认为“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1]
认为,从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法保护的角度考察,不宜将该法规定的消费者扩大解释
为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我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从域外法的情况看,大多数者强化对个人消费者的保护,对法人或者组织消费一般没有特别的保护,其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也多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例如,1994年欧盟《 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 》 规定 ,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看,消费者的范围应当限定于自然人。
    其次,从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确定的消费者权益大多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如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等。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独享的权利其并不能享有,比如受尊重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谓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只有个人才是生活
资料的终极消费者。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2]
再次,从法律适用来看,将单位的概念排除于消费者之外,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障碍.如果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单位可以按照 《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主张权利,而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前我国汽车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与汽车消费相关的案件与日俱增,由于汽车“三包”的规定迟迟没有出台,相关案件的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也不统一。比如,在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认为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属于影响其正常使用,经两次以上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并赔偿损失。有的法院则认为,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规定也尚未出台,当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不能据此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当汽车质量不符合约定 ,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
    我认为,汽车消费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在汽车“三包" 规定已经两次面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将汽车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实行“三包”,是大势所趋,将家庭购买汽车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既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汽车销售者诚信经营,促进汽车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近来年,随着医疗机构改革,部分医疗机构市场化经营,社会医疗美容整形机构不断增多,患者在医疗机构医疗过程中受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但是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应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对此认识并不一致.一些地方性法规将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也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但绝大多数省份,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是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
经营者,医院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也不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的普通消费行为,而是一种特殊消费行为。同时,患者也不是消费者,医院的医疗消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导性价格,不采取市场的随行就市,因此,患者交付的费用也与得到的诊疗服务不是等价交换。因此,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
    第二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并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也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院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但我国当前医院并未完全推向市场,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因此,同时也应适用其他专项法律或有关立法的规定。[5]
    我认为,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均属于民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异议。但是不同的医患关系,法律的调整方法也有区别。医患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的是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
系则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基本上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消费关系,更不存在强制性的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合适的。[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其适用对象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消费者,而在以人体疾病为诊疗对象以及为社会公益而进行的计划生育、强制计划免疫等医疗行为中,就诊者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而主动、自愿接受相关医疗行为,医患双方所进行的不是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因此,因上述几类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高风险性、探索性,对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鉴定,存在很多专业性规范,涉及利平衡和价值考量等因素,原则上不应将医疗机构作为消法上的经营者。
    我仔细翻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现,该法也有特殊适用范围的明文规定。例如:从我国的现实情况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了本法的特殊适用范围,即“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鉴于此,我希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今后的修订过程中,能够及时增加对新型问题的明确规定,增加该法律的完善性和适用性,使此部法律能够更好的为人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