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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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若鹏,*,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泰标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闫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光,*,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王若鹏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若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损失费31187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普通人的一般理解只要是车辆发生损坏均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现保险公司将车辆“自燃”损失排除在“车辆损失险”的定义之外是减轻自己的义务,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的可以认定保险人进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更无法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提交的没有投保人签字的保险条款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是错误的。2、保险条款第6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火灾、爆炸”系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作为一般公民,理所当然的认为车辆着火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现保险公司同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自燃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认为,
属于保险法30条中规定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车辆自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3、2020年9月2日中国银行保监管理委员会印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该指导意见明确:在车损险主险保险条款现有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自燃、水淹等保险责任,同时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从12.2万元提升至20万元,并且该指导意见自2020年9月19日开始实施,同时,2020年9月9日中国银行保监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明确了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因此,上诉人认为,指导意见中的其他规定均应当参照交强险限额的适用时间,并且,从保险法的使用原则上来看,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实施时间,即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应当适用指导意见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未投保自燃险,我公司不应予以赔付。
王若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18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辽A3××**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311871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到第三方特约险,并支付保险费6693.55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31日0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2020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小北关街,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车辆烧毁。再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上述保险条款加黑体予以注明。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自燃损失险”险种。一审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中已载明“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已采取加粗加黑表述,被告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同时原告亦自认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由于车辆自燃损失险系独立的险种,而原告并未购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311871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若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原告王若鹏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