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有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有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华泰标志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有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杭州有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本案中,大东方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虽显示有诉争商标,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大东方公司提交的网页、宣传页照片、收款单据照片、授权书、任命决定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与核定使用服务无关,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均无法确认。故大东方公司提交的上
述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大东方公司清算组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属于内部管理文件与诉争商标商业使用无关;证据2系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亦无关联;证据3出具的租赁协议、养老服务协议与收据、记账凭证等均未载明诉争商标,与诉争商标授权使用书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证据4、证据5和证据6,或未载明使用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因此,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东方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东方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38:5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大东方公司。    2.注册号:8030733。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信用卡服务;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住所(公寓);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34009号《关于第8030733号“无忧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保险;信用卡服务;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住所(公寓);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评审阶段,大东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    2.网页打印件;    3.宣传页照片复印件;    4.收款单据照片复印件;    5.授权书复印件;    6.任命决定书复印件。    原审诉讼中,大东方公司清算组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安享工程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安享工程网站载明诉争商标网页、载有诉争商标网站拍卖公告、捐款汇款部分凭证;    2.阳光少年公益基金网站网页、纪念品照片及手机微
信截屏;    3.诉争商标在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住源达通环湖养老院等进行组织收款、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授权书、车位服务协议、租赁协议书、养老服务合同、收据、记账凭证及发票;    4.诉争商标使用在万悦华府、海韵温泉山庄等项目使用证据;    5.诉争商标授权书、华泰保险经纪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无忧花保险宣传单印刷品;    6.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诉争商标授权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大东方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无形成时间,或无相应的发票等履行证据予以佐证,或与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东方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东方公司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主要理由是:大东方清算组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保险、房屋租售、物业管理、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
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4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薛薇,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军,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有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音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简称大东方公司清算组)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5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