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一审:(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二审合议庭:焦彦 萨日娜 周波
裁判要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
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决及第67139号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
......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颖秀路山大科技产业园主楼6楼。
法定代表人候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钊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新河,男,198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创博亚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华泰标志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博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赵,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琳、胡钊铭,原审第三人张新河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景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840949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772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第7726号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创博亚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软件全称为“创博亚太系统”、软件简称为“系统”、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创博亚太公司与北京永通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业务在河北移动合作的合同,以证明创博亚太公司“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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