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李连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6
【案件字号】保定汽车(2022)冀06民终4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王洪月
【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王洪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李连庆;王春青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李连庆王春青
【当事人-个人】李连庆王春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洋
【代理律所】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
【被告】李连庆;王春青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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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核查,人民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上并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王春青的签字,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上虽有王春青签名,但未见相关免责条款,人民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王春青,故人民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王春青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李连庆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参照李连庆银行流水及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将日停运损失酌情扣减至300元/日并无不当,吉利汽车保定轩吉服务店的证明可以证实李连庆车辆维修时间为13日,人民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停运时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停运时间为13日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李连庆的车辆停运损失39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2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青为其冀F3××某某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商业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7日0时至2022年2月6日24时。 2022年1月8日12时13分,王春青驾驶冀F3××某某小型客车在天鹅路向阳大街交叉口西100米加油站行驶时与李连庆驾驶的车牌为冀FD3××某某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春青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王春青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连庆驾驶的冀FD3××某某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所有人为河北大正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连庆与为河北大正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李连庆租赁该车,月租金4300元,租期12个月,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李连庆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证。事故发生当天即2022年1月8日,李连庆将冀FD3××某某车辆交由保定市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22年1月24日维修完毕。人民保险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保定市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修理费。 李连庆提交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8日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其平均收入约350元/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D3××某某车辆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
车运输证、李连庆驾驶证、李连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证、银行交易清单、王春青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投保提示、保定市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吉利汽车保定轩吉服务店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连庆与王春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春青负全部责任,王春青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应对李连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FD3××某某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李连庆提交营运资格证、营运合同、银行流水、维修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收入银行流水扣除修理期间后不足三个月,且收入情况不具有规律性,故一审法院参照李连庆银行流水及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酌定以300元/日计算李连庆的停运损失。吉利汽车保定轩吉服务店证明出具证明,证实李连庆车辆修理时间为1月8日-24日,另查明修车费由人民保险公司向汽车维修公司直接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为13日。停运损失为3900元(300元×13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停运时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对李连庆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连庆赔付停运损失共计3900元,支付至原告李连庆名下、交通银行北京兴华大街支行账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内;二、驳回原告李连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2民初1868号判决,争议金额39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冀FD3××某某车辆停运损失39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证实上诉人针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赔情形,已经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连庆提交了与上诉人公司业务员肖飞的聊天记录两页,证明李连庆的车辆是在1月24日
下午上诉人才将车辆维修款打到4S店,证明李连庆的车辆停运17天。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停运时间。李连庆提交的聊天截图打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李连庆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李连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民终45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与向阳大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9811。
负责人:郭金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青。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庆、王春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李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2民初1868号判决,争议金额39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冀FD3××某某车辆停运损失39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该由直接侵权
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证实上诉人针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赔情形,已经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连庆辩称,保险公司主张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本案有两个点,第一、赔偿主体,第二、赔偿金额。关于赔偿金额事实清楚,从2022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22年1月24日下午保险公司才将汽车的维修费用打到4S店,本人1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才将车辆从4S店提出,整整17天没有营运。我前期主张的每天350元的营运损失来源,是我每天大概的流水,调查了两个月的银行流水,而且每天350元的营业收入也符合保定市网约车普遍的收入。租车费每天100-150元,如果每天不挣300多元,根本不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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