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5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戎瑞良赵孟臣王志强 
【审理法官】戎瑞良赵孟臣王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辉;史玉龙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辉史玉龙 
【当事人-个人】赵辉史玉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雨苗 
【代理律所】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辉;史玉龙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右侧前灯修理费不应由其承担问题,2019年12月9日21时10分许,赵震驾驶赵辉的冀B×××××车辆在涿州市与史玉龙驾驶的苏D2WT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史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新证据客观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右侧前灯修理费不应由其承担问题,2019年12月9日21时10分许,赵震驾驶赵辉的冀B×××××车辆在涿州市与史玉龙驾驶的苏D2WT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史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史玉龙与事故发生当日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出险后在八个月时间里未核定,也未出具定损报告,导致赵辉事故车辆长期闲置。现事故车辆已在有修车资质的4S店修复完毕,赵辉已提交了修车票据、维修估计单。且上诉
人也未提交事故车辆右侧前灯未损坏的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依维修增值税票据、维修估计单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  —5—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31:5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5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龙。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辉、史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I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合理金额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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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损失未经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受理,程序不合法。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另应由保险公司回勘车辆,对旧件进行回收。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在左前部,右前部没有损坏,其更换右侧大灯不合理。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贵院,望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赵辉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首先,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修理费,已经产生了实际损失数额,再鉴定没有必要。其次,上诉人并未能及时定损,也未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车辆闲置长达八个月,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委托4S店进行维修;最后,被上诉人是通过道交一体化平
台进行的立案,上诉人在案件转诉讼之前并未提出鉴定,在一审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明显系利用诉讼程序恶意拖延赔付时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故本案不应适用冀高法2020【31】号文件。事故车辆是在丰田汽车4S店进行维修,该店具有专业的维修资质,4S店根据车辆的损坏部位进行了个更换修理,结果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车辆的侧面照片一张,但是该照片仅显示车辆的佐车身,并不能证实车辆的右车灯是否受损,在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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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史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赵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理费共计60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21时10分许,赵震驾驶原告赵辉的冀B×××××车辆在涿州市被告史玉龙驾驶的苏D2WT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
协议书载明,史玉龙负全部责任,赵震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共计花费修理费6033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单抄件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维修估计单一份,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坏的照片一份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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