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保定汽车【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30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孟臣胡振营
【审理法官】赵孟臣胡振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王建中;保定市圣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王建中保定市圣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王建中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圣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华强
【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王建中;保定市圣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陈桂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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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陈桂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河北省统计局2021年2月25日发布的2020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年。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印发的《河北省2021年的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通知,虽然于2021年5月28日下发,但也可证明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年。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年标准计算陈桂荣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3573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超楠
【更新时间】2022-09-25 01:2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3日19时许,王建中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新洋家居建材”西侧路段,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桂荣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物品受损,陈桂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建中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圣威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415元,丧葬费为37887.5元。张凤花系死者陈桂荣之母,孟令坡系死者陈桂荣配偶,孟德春系死者陈桂荣之子。另查明,圣威公司与王建中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建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王建中因本案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荣无责任,提交了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不予认可,本案事故过程是王建中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陈桂荣骑行电动车横穿马路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安全实施条例,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因此,我公司认为司机王建中不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根据事故调查、勘验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太平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事故双方均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王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荣无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5720元(37286元×20年),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陈桂荣身份证。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2019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理由是,河北省统计局尚未正式发布2020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数据标准,且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统计局2021年2月25日发布的河北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原告参照以上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4572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62元(115.4元×3人×10天)、交通费3000元(100元×3人×10天)、住宿费3000元(100元×3人×10天)。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及住宿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9515.5元。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案肇事司机王建中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冀高法第31号文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王建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荣无责任。圣威公司与王建中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建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
圣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圣威公司承担。因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圣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太平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631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15元)、丧葬费37887.5元,共计90102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的剩余损失791022.5元,应由被告保定市圣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保定市圣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326元,张凤花、孟令坡、孟德春负担27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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