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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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保定市南二环西路常青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理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新宇,*,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新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新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代偿款34944.85元,并支付利息778.1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详见利息承担本息共计35723.85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卡二手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额度为68000元,期限36个月。2019年7月31日,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上述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如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共同担保人,于当日起至今共向贷款银行代偿3494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代偿金额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保定汽车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在诉状所述之外原告又于2021年11月21日替被告新增代偿7946.23元,共计代偿7笔,金额为42891.08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还款300元。2021年2月18日还款1000元。2021年3月12日还款3000元。上述3笔款项共计4300元。
截止至法院开庭前被告衡新宇仍欠原告代偿金额本金共计:38591.08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38591.08元,并自2021年11月23日起以38591.08元为基数,LPR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衡新宇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4、个人消费贷款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衡新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贷款68000元在原告处购车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就被告未偿还的银行欠款进行垫款后,原告可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追偿;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证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衡新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并贷款68000元,分期36个月,原告为被告该分期贷款行为的保证人;6、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7笔原告应还贷款,共计42891.08元;7、代偿证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出具的自2
020年9月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垫付34944.85元代偿款的事实;8、2021年11月22日转账流水一页,证明原告于202年11月22日替被告新增代偿一笔金额为7946.23元。
被告衡新宇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衡新宇签订《个人信用卡二手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新宇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V××**,总价款98000元,被告衡新宇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0000元,余款68000元由被告衡新宇从工行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工行红星支行还款,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每逾期一天除应向银行缴纳罚息外,被告还应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未还贷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衡新宇购车贷款向工行红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服务。工行红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力伟汽贸分六次为被告衡新宇垫付贷款本息共计42891.08元,分别是2020年9月23日垫付5146.35元、2020年11月25日垫付2836元、2021年1月28日垫付5401.4元、2021年3月24日垫付5270.99元、5月25日
垫付8336.87元、8月25日垫付7953.24元、2021年11月21日垫付7946.23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300元,2021年2月18日还款1000元,2021年3月12日还款3000元,共计向原告还款4300元。截止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38591.08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被告有权参加庭审,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衡新宇签订的《个人信用卡二手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衡新宇向工行红星支行贷款购车,原告已代为清偿共计42891.08元,被告归还原告4300元,剩余38591.08元,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衡新宇追偿。原被告就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约定了滞纳金,但该滞纳金显然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最后一次代偿之后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剩余代垫款3
8591.08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859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3日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78元,减半收取382.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