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丙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98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胡振营赵孟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丙卯;刘帅;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
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丙卯刘帅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丙卯刘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洋 
保定汽车【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被告】张丙卯;刘帅;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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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停运损失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依据,案涉事故车辆为出租车,根据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判决停运损失适用标准恰当,认定停运时间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11时,刘帅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沿阳光大街盛兴路交叉口由南向西行驶时,与张丙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无人员伤亡后果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丙卯无责任。冀F×××××小型客车书注册车辆所有权人为张鹏飞。2000年9月25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发证机关)发放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法人代表一栏注明为张鹏飞。2015年2月4日有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发放的《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一栏注明为张鹏飞。2018年保定市东风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待理证及保定市出租汽车二级维护检测备案卡姓名一栏均注明为张鹏飞。张鹏飞(甲方)与张丙卯(乙方)签订《承包出租车手续及车大包租赁协议(乙方)》,家庭供一个将自己所有的正在运营中的长城车(2016年4月照,牌照号为冀F×××××发动机号16xxx731大架号006857)出租汽车及全部手续承包给乙方进行营运。包车年限为陆年,时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包车风险违约抵押金壹万元整,月租金叁仟伍佰元整。刘帅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人朱某某,保险期间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等。投保单最后附投保人声明以及专门的投保人声明文件均记载,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在文末签名确认。投保手续中的投保提示第三条明确提示投保人重点关注保险责任及责任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文末签名确认已经仔细阅读提示。2021年6月2日邦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保定市竞秀区华旭汽修厂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小型客车书、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特种行业许可证》、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保定市东风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待理证、保定市出租汽车二级维护检测备案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冀F×××××小型客车书、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特种行业许可证》、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保定市东风
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待理证、保定市出租汽车二级维护检测备案卡等证明文本均显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张鹏飞,均未有注册为张丙卯的变更登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张丙卯系冀F×××××车辆承租人,该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因交通事故给张丙卯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丙卯车辆维修七天,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为1745元(90981÷365×7)。张丙卯主张的因接送孩子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帅驾驶的冀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张丙卯停运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丙卯赔付停运损失1745元;二、驳回原告张丙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第(2021)冀060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扣减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争议金额17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投保手续和保险条款证实相关免责条款已生效。一审法院也在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认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一审法院是在免责条款已生效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应依法改判。还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和营运车辆的营运收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直接以人员收入计算车辆停运损失明显属于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赔偿停运损失明显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大家财险公司辩称,我方已赔偿交强险相应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