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9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王冠郑东
【审理法官】李莉王冠郑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胜利;张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胜利张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胜利张金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文
【代理律所】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保定汽车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胜利;张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杨胜利向本院提交的冀F×××××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人为李强,且提交的保定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上岗证)中载明冀F×××××号汽车的车主为李强,打工人员为杨胜利、肖立军,故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应由物权所有人即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主张,原告主张该费用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果并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当事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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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当事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了营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并加黑字体的提示,所以对停运损失不应当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4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金海驾驶冀F×
××××小型专用客车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五四路交叉口闯红灯时,与肖立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乐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四路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肖立军及冀F×××××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赵静、狄珊珊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7]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立军、赵静、狄珊珊不承担事故责任。冀F×××××车辆所有人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16:00至2018年5月10日16:00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日19:00时起至2018年6月1日19:00时止,被保险人均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立军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人为李强,保定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上岗证)中载明冀F×××××号汽车的车主为李强,打工人员为杨胜利、肖立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胜利向本院申请对冀F×××××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损失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6月21日河北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冀F×××××号的车辆损失为19417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
杨胜利垫付。2018年12月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驾驶人员肖立军诉张金海、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06民终5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查明,“关于上诉人肖立军所提增加施救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停运误工费、停运损失手续使用费的请求,经查,肖立军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且在一审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冀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手续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杨胜利向本院提交的冀F×××××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人为李强,且提交的保定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上岗证)中载明冀F×××××号汽车的车主为李强,打工人员为杨胜利、肖立军,故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应由物权所有人即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主张,原告主张该
费用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手续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杨胜利提交的《出租车手续使用协议书》的协议相对方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该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正常进行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本案中,原告杨胜利并未遭受人身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费用,属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故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损失应参照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76366元/年的赔偿标准计66天[自事故发生之日次日(2018年11月1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2018年12月5日)止]为13808.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并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道路交通事
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胜利停运损失费13808.64元;二、驳回原告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由原告杨胜利负担9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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