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50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赵孟臣 
【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赵孟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汪鹏;刘红帅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汪鹏刘红帅 
【当事人-个人】汪鹏刘红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洋 
【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告】汪鹏;刘红帅 
【本院观点】关于人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不足问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其目的就是为了确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该公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该鉴定程序、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据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不足问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其目的就是为了确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该公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该鉴定程序、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据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认为证据不足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停运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及停运时间过长问题,因停运至汪鹏逾期的可得利益受损,且被上诉人已提交保定市鹏威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据证明汽车修理时间为66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认定为保险赔偿范围及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问题,鉴定费系本案必要、合理的支出,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保车辆是否属于合法年检运营问题,刘红帅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显示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4月同时也提交了货运资格证,故投保车辆应属合法运营车辆。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8: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3时25分许,汪鹏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口东60米处时因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打滑后撞击路边树木,致树木、车辆受损,过了一会,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刘红帅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原地打滑调头与冀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汪鹏受伤,冀F×××××号车辆受损。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冀F×××××撞树事故中,汪鹏负全部责任,在冀A×××××与冀F×××××的事故中,刘红帅负全部责任,汪鹏无责任。2020年3月7日,保定市鹏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注明“冀F×××××号车,车架号为LJ11KBBC7F8518825。2019年4月9日在保定市莲池区环交叉口东60米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冀F×××××号车严重损坏,2019年4月23日拖到本厂拆检、维修,于2019年6月28日在我厂维修完毕、接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金额为38730元,日停运损失为121元。原告共计支付公估费用6000元。被告刘红帅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鹏驾驶的车辆因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撞击路边树木,致车辆受损,之后被告刘红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汪鹏的车辆受损。对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结果,原告汪鹏与被告刘红帅均负有责任,结合原告汪鹏与被告刘红帅驾驶机动车的类型,损害的后果,酌定被告刘红帅对原告汪鹏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红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评估金额为387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8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6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停运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受损,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冀F×××××车辆每日停运损失金额为121元,停运66日,故停运损失为121元×66日=7986元,以上共计5651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
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4516元×70%=38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汪鹏车损金额、拖车费、公估费、停运损失共计40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汪鹏负担176元,被告刘红帅负担431。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争议金额3万元。二、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测评估,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证实。车辆是否
进行了维修,真实的维修价格为多少,这些在鉴定报告中均无法体现,根据保险法规定,车辆维修需要提供修车发票,维修清单来证实车辆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不足。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维修情况及相关证据;二、停运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停运时间过长;三、公估费、诉讼费等问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来赔偿该部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刘红帅没有提供投保车辆的年检标及运输证和司机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该车辆属于合法年检运营。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核实车辆真实维修状况。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保定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