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杜宝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苗万丙申肖雅 
【审理法官】田苗万丙申肖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杜宝坤;王宝山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杜宝坤王宝山 
【当事人-个人】杜宝坤王宝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天姣 
【代理律所】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被告】杜宝坤;王宝山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义务。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虽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规定,但上诉人人保公司陈述其仅是将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充分提示说明,被上诉人杜宝坤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因人保公司未能履行应负义务,不能据上述免责条款免除所负义务。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5: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4日8时左右,杜宝坤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荷花路3公里胡同口村西倒车时,与陈冬生停放冀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宝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冬生无责任。另查明,杜宝坤驾驶的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王宝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冬生停放的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杜宝坤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冀F×××××重型自卸货车被送往涿州市子祥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元17000元。该车辆产生施救费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王宝山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山司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保定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保定抗辩该起事故中冀F×××××车主和其承保的车辆冀F×××××事故司机为同一人即本案原告杜宝坤,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不予赔偿,因被告人保保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投保人进行相应的告知和解释说明,故本院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193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允许的驾驶人及本案原告杜宝坤驾车与其所有的车辆相撞导致其车辆受损,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条款中用黑加粗字体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上诉人也已口头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依法应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定汽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杜宝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6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
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宝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山。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宝坤、王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19,3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允许的驾驶人及本案原告杜宝坤驾车与其所有的车辆相撞导致其车辆受损,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条款中用黑加粗字体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上诉人也已口头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依法应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