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任建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4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70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任建卫;任瑜;李俊茹;赵重阳 
【当事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任建卫任瑜李俊茹赵重阳 
【当事人-个人】任建卫任瑜李俊茹赵重阳 
【当事人-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任建卫;任瑜;李俊茹;赵重阳 
【本院观点】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上诉人李俊茹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任建卫、任瑜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李俊茹居住在农村,三被上诉人均无固定收入。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上诉人李俊茹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俊茹的误工费应为773元(28201/年÷365天×10天)。被上诉人任建卫、任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作调整,应为2308元(42115元/年÷365天×10天×2人),误工费合计308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任灯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无疑会给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认定标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统计部门已将相关数据予以公布,一审法院依据2021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赵重阳与死者赵灯科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
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60%比例承担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652258.5元(丧葬费3788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81元+死亡赔偿金5592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000元)。按赔偿比例计算,(652258.5元-交强险181000元)×60%+181000元=463755.1元。上述损失,均在上诉人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均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卫、任瑜、李俊茹各项损失共计463755.1元(汇入李俊茹中国银行定州支行62×××97账户)。    如果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82元,被上诉人任建卫、任瑜、李俊茹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36: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5日22时35分许,被告赵重阳驾驶冀F×××××小型轿车行驶沿定州市旧107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宣村地道桥口处,与任灯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任灯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赵重阳、任灯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灯科生于1955年10月3日,原告任建卫、任瑜系任灯科子女,原告李俊茹系任灯科之妻。马静系任建卫之妻,双方在定州市新华城居住,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物业交纳的水电费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受到的损失,应有赵重阳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于被告赵重阳与赵灯科承担同等责任,担任灯科属于非机动车一方,原告主张被告赵重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赵重阳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任灯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无疑给其家庭成员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因此不分比例。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75775元/年÷2=37887.5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115元/年÷365天×10天×3人=3461.5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其死亡赔偿金为37286元/年×15年=55929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车损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52639元。按赔偿比例计算,﹙652639元-交强险181000元﹚×60%+181000元=463983.4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燕赵财险保定
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均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卫、任瑜、李俊茹各项损失共计463983.40元(汇入李俊茹中国银行定州支行62×××97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定州市财政局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户,账号50×××09)。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金额6929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认定过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处理丧葬串宜误工费时明显根据最高天数、人数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进行认定每人每天误工金额明显过高,应采集实际发生证据并重新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费一审
法院不应按照最高标准进行认定,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死者任灯科在事发时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车情形,属严重违法行为,交警判定赵重阳与死者任灯科负担同等责任,一审未考虑被上诉人赵重阳的过错程度直接认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两项费用认定方式明显有失法律的公平性。2、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本案中死者死亡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且一审法院在未公布202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情况下,按照此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标准错误。3、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本案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死者任灯科属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交警认定本案中肇事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理赔厘定规则,商业险赔偿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损失,但一审法院按照60%的比例进行计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标准错误。    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任建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