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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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百花西路105号。
主要负责人: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亮,*,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双顺,*,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韩亮、赵青、吕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韩亮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即使发生了也应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投保人在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等事宜进行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关义务,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减轻相关责任人的义务,并不合理。
被上诉人韩亮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青、吕双顺未发表答辩意见。
韩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天停运损失费11580元、复印费50元、车辆折损费1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保定汽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5日15点30分,张青驾驶车牌号为冀R6××**的小型轿车,在津××大道××桥快要××桥××位置××道,与直行开往河东万达的韩亮所驾驶的津AF3××**的小型轿车碰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交警支队进行事故认定,赵青负全部责任,韩亮无责任。后津AF3××**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2日(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涉案冀R6××**车辆登记在吕双顺名下,吕顺双在人民保险公司为冀R6××**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韩亮驾驶的津AF3××**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维修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确认,赵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亮、人民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赵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韩亮主张的停运损失,因韩亮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同时又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利用“滴滴出行”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
故韩亮驾驶的车辆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对韩亮主张的停运损失,经一审法院核算津AF3××**车辆停运时间为22日,按照2020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韩亮停运损失应为293.46元×22日=6456.12元。关于韩亮主张复印费以及车辆折损费,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应由其负担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该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公司不能证实其认为的免责事项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对其免责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亮停运损失6456.12元;二、驳回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青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青直接给付韩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韩亮赔偿停运损失。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韩亮驾驶事故车辆为运营车辆,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对被上诉人韩亮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认为保险条款已约定对停运损失予以免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诉人对于停运损失免责事项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铎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