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孟庆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27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 
【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孟庆申;李荣福;张俊玲;孟超越;孟某1;孟某2;康林坡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孟庆申李荣福张俊玲孟超越孟某1孟某2康林坡 
【当事人-个人】孟庆申李荣福张俊玲孟超越孟某1孟某2康林坡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嫣茹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嫣茹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嫣茹耿海滢 
【代理律所】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被告】孟庆申;李荣福;张俊玲;孟超越;康林坡 
【本院观点】上诉人所提交保险条款仅是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综合所作出责任划分比例认定,同时保险条款亦约定了“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所作认定显失公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5:5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孟庆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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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6民终2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负责人:王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申,男,194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系孟凡章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福,女,194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系孟凡章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玲,女,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系孟凡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超越,女,200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系孟凡章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女,200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系孟凡章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女,201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系孟凡章之女。
     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林坡,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申、李荣福、张俊玲、孟超越、孟某1、孟某2、康林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保定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凡章驾驶鲁MG××××号小型面包车与康林坡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孟凡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林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康林坡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均为机动车,其中负次要责任一方,承担30%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比例没有依据,且与当下此类案件审判标准不一致,违反了省高院及最高院关于统一裁判尺度的指导精神。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在认定孟凡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项目上,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孟凡章住院病案记载其存在右侧颈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的病情,并对该病情进行手术、,该病情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误工和护理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和护理费为当事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交营业执照,未提交相应的收入减少的证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且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侄子而非妻子为其护理,也不具有合理性。死亡赔偿金:死者孟凡章存在右侧颈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的病情,该病情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且死亡结果具有贡献力,死亡赔偿金不应全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为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损失,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且上诉人也并非直接侵权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